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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1月行政处罚信息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2-12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86


当事人:雷清全(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36EJ29N

违法事实:    

    2018年6月7日,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夏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时,查见雷清全经营的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公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雷清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调查,该店于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5日进行停业装修,装修期间没有营业,实际的营业时间是2018年6月6日和6月7日两天,有营业收入的只有6月6日一天,当天的营业收入为340元。装修好开业至2018年6月7日总共采购了690元的食品原料,未采购食品添加剂和成品的食品。2018年6月6日,你加工售出的食品用了200元的食品原料,经加工剩余180元的半成品,剩余310元的食品原料,没有加工好未售出的成品。故本案货值金额为830元,违法所得为340元。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现场拍摄照片2张;2、雷清全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雷清全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4、玉峰镇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5、编号NO3534862、NO3534863、NO3534865、NO3534866的顾客消费菜单4张;

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无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处罚仍显较重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照《遂宁市没收用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五条第(七)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不没收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七)初次违法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大英县玉峰镇雷家饭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40元;

罚没款合计15340元(壹万伍仟叁佰肆拾圆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01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11

当事人: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218163XE

法定代表人: 李毅                           

违法事实:

20187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对重庆朔元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抽样,在该店中药饮片斗柜内抽样“牡蛎”(批号:170401,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产地:广东,规格:粉)以下简称:该批牡蛎,共抽样1kg

2018815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药品核查通知单》(编号:2018078)《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JY03632018JY0512)报告结论:该批次牡蛎不符合规定(含碳酸钙不得少于94.0% 检验结果:76.9% 不符合规定)。于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将检查结果回复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核查确认,该批牡蛎由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我局立即对该企业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牡蛎”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牡蛎于2017年3月30日在国际商贸城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雷自勇处以1.20元/kg购买原料400kg,共计48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生产入库成品共391.5kg,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分别以3.80元/kg销售喜德县人民医院10kg,共38.00元;以4.00元/kg销售重庆九州通科恒医药有限公司44kg,共176.00元;以6.00元/kg销售四川君祥药业有限公司10kg,共60.00元;以4.80元/kg销售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200kg,共960.00元;以4.80元/kg销售四川广顺堂药业有限公司100.5kg,共482.40元;以5.20元/kg销售四川师范大学成龙校区医院2kg,共10.40元;以6.30元/kg销售南充市太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5kg,共94.50元;以4.60元/kg销售国药控股重庆大足区医药有限公司10kg,共46.00元。综上所述,该批牡蛎货值金额共计1867.30元,违法所得共计186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份;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JY03632018JY0512);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5、该公司批生产记录一份;6、该公司成品入库单、成品总账各一份; 7、销售出库单(票据)复印件一份共四页;8、收购单复印件一份;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1、《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12授权委托书一份;13、召回报告;14、整改报告;15、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关于该批牡蛎情况说明一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牡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该公司于201775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被我局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药罚[2018] 76号)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四)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601.9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867.30元;

罚没款合计7469.20元(柒仟肆佰陆拾玖圆贰角)。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115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133

当事人:李方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3XP21XU

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12日,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日常巡查时,查见你经营的大英县智水乡方圆饭店公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你于2018年9月10日以后购进的食用油、蔬菜等食品及食品原料在2018年10月12日前已经大部分加工制作成菜品销售给了顾客,截至2018年10月12日,你店剩余蔬菜价值178.13元,剩余调料58元,粉丝2把,每把2.5元,油5斤,每斤4.5元,猪肉剩余2斤,每斤11元,经过油炸的鱼块3斤,每斤8元。因你店未建立销售台账,只提供客人的消费菜单6张,菜单销售金额合计为188元。本案货值金额为497.63元,违法所得188元。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现场拍摄照片2张;2、李方园的身份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3、对饭店负责人李方园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4、购货清单3张;5、编号为NO.0008436、NO.0008434、NO.0008433、NO.0008432、NO.0008427、NO.0008440的顾客消费菜单6张。

你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无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处罚仍显较重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照《遂宁市没收用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则》第五条第(七)、(十一)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不没收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七)初次违法的;(十一)未提出延续申请,在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88元;

罚没款合计1518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商业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8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39

当事人: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218163XE

法定代表人: 李毅                            

违法事实:

2018年5月2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对科瑞弘发药房綦江区永康堂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抽样,在该店中药饮片斗柜内抽样“粉葛”(批号:170201,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产地:广西,规格:块,数量:500g)以下简称:该批粉葛,共抽样450g。

2018年9月5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药品核查通知单》(编号:2018098)《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CY0409)报告结论:该批次粉葛不符合规定(浸出物:应不得少于10% 检验结果:6.1%;含量测定:按干燥品计算,含葛根素不得少于0.3% 检验结果:0.27%)。于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将检查结果回复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关于协查中药饮片粉葛抽样情况的复函,经核查确认,该批粉葛由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我局立即对该公司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粉葛”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粉葛于2017年1月5日在广西平政镇公道街姚小金处以13.00元/kg购买原料220kg,共计286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生产入库成品共218kg,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分别以22.50元/kg销售重庆科瑞弘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35kg,共3037.50元;以21.5元/kg销售重庆民顺堂医药有限公司3kg,共64.50元;以18.50元/kg销售重庆鹏泰医药有限公司10kg,共185.00元;以17.20元/kg销售重庆华博祥鹏医药有限公司5kg,共86.00元;以20.50元/kg销售四川省健邦医药有限公司30kg,共615.00元;以24.80元/kg销售四川泰华堂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10kg,共248.00元;以22.00元/kg销售兴奎中西医结合医院5kg,共110.00元;以18.90元/kg销售简阳玛利亚妇产医院20kg,共378.00元。综上所述,该批粉葛货值金额共计4724.00元,违法所得共计47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四份;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CY0409);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5、该公司批生产记录一份;6、该公司成品入库单、成品总账各一份;7、电脑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8、销售出库单(票据)复印件一份共六页;9、收购单复印件一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2、《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13、授权委托书一份;14、召回报告;15、整改报告。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粉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该公司于2017年7月5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被我局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药罚[2018] 76号)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四)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417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724.00元;

罚没款合计18896.00元(壹万捌仟捌佰玖拾陆圆)。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5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140

当事人:李果(大英县象山镇亮亮拌菜)                               

《营业执照》注册号:510923600204054

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26日,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你经营的大英县象山镇亮亮拌菜进行日常巡查时,在食品加工操作间冰柜内查见1袋鸡爪,现场称重54斤,该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且你店无法现场提供购货发票及相关合格证明资料。现查明你于2018年10月25日从四川董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一件鸡爪(60斤/件),购进价格是258元/件,解冻后剩下54斤。本案货值金额为258元,无违法所得。

你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大英县象山镇亮亮拌菜《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李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

你购进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决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的鸡爪54斤;

3、处罚款298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1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147

当事人郑晖

名称:大英县蓬莱镇正大副食店  类型:个体户;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510923600022797(1-1)

法事实:

2018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大英县蓬莱镇正大副食店(简称:正大副食店)进行监督抽检时,现场抽取了“手撕牛味条”(商标:香铛铛),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生产商:开封市给力食品有限公司,共计50袋,规格26g/袋,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41/T 515-2007《调味面制食品》要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正大副食店送达了编号No:A218016706510400101C的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异议期届满正大副食店未申请复检。对此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该批次(生产日期:2018年9月20日)的手撕牛味条是正大副食店于2018年9月25日从成都兴百川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了8件(规格:1*500袋),购进价格为150元/件,共计1200元,销售价格为250元/件,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毕,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

   上述行为证据有:

证据一、大英县蓬莱镇正大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郑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正大副食店销售记录复印件3页,郑晖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销售完毕该批次手撕牛味条的事实。

证据三、供货商成都兴百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购进手撕牛味条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

郑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撕牛味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正大副食店在购进该批次的手撕牛味条,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并索取了购货票据与商品的检验报告,如实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地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局决定给予你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政府或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7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49

当事人:张利伟(大英县蓬莱镇圣提娜养生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8TC2U4F

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利伟开办的大英县蓬莱镇圣提娜养生馆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进门左边的货架上查见“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8盒,规格30套/盒,无生产日期,保质期24个月。外包装标注有国妆特字G20091035,生产许可证XK16-1088732,生产商广州市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在原国家食品药品总局网站上查询,其标注的“国妆特字G20091035”产品为广州市大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活利爽冷烫液”。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了扣押。

2018年11月21日,我局对张利伟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立案通知书。

现查明。2018年10月31日,张利伟从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购进了“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10盒,规格30套/盒,无生产日期,保质期24个月,单价20元/盒。购回后,准备用于经营。至案发时,被执法人员查获8盒;立案前,张利伟主动向执法人员出示了剩余2盒。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国妆特字G20091035”和生产商广州市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其标注的生产商所在地的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该公司未持有“国妆特字G20091035”的批件号,也未生产涉案产品。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为200元,无违法所得。

2019年1月9日,我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食药监2018149)。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提出陈述、声辩的权利。当事人接受文书后3日内未提出陈述、声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8盒“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实物张利伟《询问笔录》1份,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广州市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的有关事项的函》(大食药监〔2018〕39号)和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云食药监复〔2018〕1230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等情况。

证据二、大英县蓬莱镇圣提娜养生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张利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

证据三、编号8725045的《销货清单》1份,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核查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的有关事项的函》(大食药监〔2018〕40号)和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的有关情况的复函》(京怀食药监稽函〔2018〕127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购货等情况。

以上证明均由证人等签名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我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根据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未销售根据案件承办单位集体合议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百味堂”冬虫夏草养肾泥10盒。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政府或者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114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50

当事人: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218163XE

法定代表人: 李毅                         

违法事实:

201841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对重庆江津川江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抽样,在该医院药房内抽样“紫苏子”(批号:171001,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净制,包装规格:500g/袋,检品数量:300g)以下简称:该批紫苏子(抽检时,该批紫苏子外包装完好,无破损)。

20181116日我局收到《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CY0165)含量测定:本品按干燥品计算,含迷迭香酸不得少于0.25%,检验结果:0.11%,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于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将检查结果回复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核查确认,该批紫苏子由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且该公司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我局立即对该公司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紫苏子”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紫苏子于2017年9月5日在四川省峨眉山龙池镇万村名为伍丽群(音)处以14.00元/kg购买原料50kg,共计7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生产成品入库共48kg,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分别以20.50元/kg销售重庆民顺堂医药有限公司2kg,共41.00元;以22.00元/kg销售重庆天阁医药有限公司20kg,共440.00元;以17.20元/kg销售重庆茂康医药有限公司20kg,共344.00元;以21.40元/kg销售重庆民顺堂医药有限公司1kg,共21.40元;以18.50元/kg销售国药控股重庆大足区医药有限公司5kg,共92.50元;综上所述,该批紫苏子货值金额共计938.90元,违法所得共计93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8CY0165);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抽样编号:201815042);5、该公司批生产记录一份共六页;6、该公司该批次紫苏子成品入库单、成品总账各一份;7、电脑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8、销售出库单(票据)复印件一份共两页;9、该批次紫苏子收购单复印件一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2、《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13授权委托书一份;14、召回报告;15、整改报告;16、情况说明一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紫苏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粉葛” 被我局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药罚[2018] 139号)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四)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816.70元;

2、没收违法所得938.90元;

罚没款合计3755.60元(叁仟柒佰伍拾伍元陆角)。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0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51

当事人: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8218163XE

法定代表人: 李毅                        

违法事实:

201895日泸州市龙马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抽样,在该医院仓库内抽样“大叶茜草”(批号:170701,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中药饮片,包装规格:500g/袋,抽样数量:300g)以下简称:该批大叶茜草(抽检时,该批大叶茜草外包装完好,无破损)。

20181116日我局收到《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8A0780)检验结果:部分为细长圆柱形的段,表面红褐色,有纵沟。质脆易折断,断面平坦,红色。皮层薄,木部较宽,淡红色,具髓。气微,气微甜。22%为淡绿色的茎、叶(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年版检验 ,结果不符合规定。于当日执法人员立即对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并将检查结果回复遂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核查确认,该批大叶茜草由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且该公司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我局立即对该公司生产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大叶茜草”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该批大叶茜草于2017年6月12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涌泉镇石柱村名为谢世广(音)处以20.00元/kg购买原料70kg,共计140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生产成品入库共65kg,截止检查时,已全部售出,分别以38.50元/kg销售四川润森医药贸易有限公司50kg,共1925.00元;以34.80元/kg销售重庆医药黔江医药有限公司5kg,共174.00元;以30.50元/kg销售重庆市大足区三合医药有限公司10kg,共305.00元。综上所述,该批大叶茜草货值金额共计2404.00元,违法所得共计240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泸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2018A0780);4、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抽样编号:SC201803063);5、该公司批生产记录一份共六页;6、该公司该批次大叶茜草成品入库单、成品总账各一份;7、电脑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8、销售出库单(票据)复印件一份;9、该批次大叶茜草收购单复印件一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2、《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一份;13授权委托书一份;14、召回报告;15、整改报告;16、情况说明一份。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四川滋宁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大叶茜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生产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粉葛” 被我局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食药监药罚[2018] 139号)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四)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规定的情形。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7212.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404.00元;

罚没款合计9616.00元(玖仟陆佰壹拾陆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0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152

当事人:张菊芬    

 由: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                                   

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大英县隆盛镇永隆街1号的大英县隆盛镇张菊芬副食店抽取“鸡蛋”样品1千克(抽样基数5千克)。

2018年11月13日 出具编号为A2180167065112001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产品的检测项目:氯霉素,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267,单项判定:不符合)。

2018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检测报告》后,于11月21日现场送达《检测报告》,并对该产品进行检查,在该店内查见上述“鸡蛋”30枚。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遂于2018年11月27日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7日在大英县隆盛镇顺意养殖场购进鲜鸡蛋360枚,共计240.00元。以0.7元每枚单价销售270枚,共计189.00元。自己消费了60枚,我局扣押30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小经营店备案证、健康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2018年10月17日购进“鸡蛋”360枚凭证复印件1份;

3. 2018年10月19日现场抽检检查原件1份;

4. 2018年11月21日扣押时现场检查原件1份:

5. 扣押及现场抽检时照片复印件各1份;

6.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单1份(编号:NCP51092318100562);

7.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1份(共4页NO:A2180167065112001C);

8.现场询问笔录1份;

9.隆盛镇中心社区居委会出具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证明原件1份;

10.大英县隆盛中心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

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具体条、款、项、目: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构成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社区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自身疾病情况,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以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和第十一项:其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从轻处罚规定。

综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鸡蛋30枚

2、罚款500元(伍佰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18日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56

当事人:大英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统一代码:52510923321668765L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32166876551092317A5201

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英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该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院一楼西药房旁医疗器械库房房合格品区内查见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产品注册证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规格:SL-YW-02,编码:202,外包装上未查见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1盒,包装盒内查见一次性使用雾化器(注册证号:内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660026号,规格:YZBRT-I,产品编码:6011000593,生产批号:160108,生产日期:2016.01.08,失效日期:2018.01.07,生产厂家:内蒙古英华融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个。现场检查时,该院还提供了由精3科领用的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1台,在该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底部铭牌标示有“产品注册证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规格:SL-YW-02,编码:202”。

该院以上行为存在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和使用过期的一次性使用雾化器。但在前期的调查中已排除其使用过期的一次性使用雾化器行为。故我局于当月23日对该院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压缩式雾化器行为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立案通知书。

现查明,2017年6月29日,该院在四川强泰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2个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外包装标注有,产品注册证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规格:SL-YW-02,编码:202,未标注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内附说明书,标注生产商:北京神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核实其包装盒内另装有一个一次性使用雾化器(用塑料袋装,塑料袋上标注有,注册证号:内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660026号,规格:YZBRT-I,产品编码:6011000593,生产批号:160108,生产日期:2016.01.08,失效日期:2018.01.07,生产厂家:内蒙古英华融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价210元,合计420元。当年7月3日,该院精神病专科三科从库房中领取一个使用。

经核查,该院使用的上述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的最小销售包装内放置有注册号:“内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660026号”和注册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的两个配套医疗器械组件,与其外包装上标注的注册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不相符。故其构成了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又查明,上述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2个组件均为二类医疗器械,组合后的功能与标注为注册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的组件一致,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第六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的分类应当根据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见附件)进行分类判定。有以下情形的,还应当结合下述原则进行分类:(一)如果同一医疗器械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分类,应当采取其中风险程度最高的分类;由多个医疗器械组成的医疗器械包,其分类应当与包内风险程度最高的医疗器械一致。”的规定,故组合后的医疗器械是二类医疗器械。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420元。

2019年1月5日,我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食药监2018156)。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提出陈述、声辩的权利。当事人接受文书后3日内未提出陈述、声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被扣押的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实物2个(1个已使用),《四川强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大英县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中药库房物资入库单》复印件1份,《大英县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物资调拨单》复印件1份,《成都圣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清单》复印件1份、《大英县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药品入库单》复印件1份,供货方四川强泰药业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1份,编号京药监械(准)字2012第223087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事实。

证据二、大英县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大英县康成精神病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小平《授权委托书》1份和该院药房负责人漆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人的合法资格。

以上证明均由证人等签名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我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事实。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综合裁量根据我局案审委员会集体合议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依法注册的SL-YW系列医用压缩式雾化器2个(1个已使用);

2、罚款20000(贰万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政府或者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118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食药监2018158

当事人:邓燕军(大英县蓬莱镇邓记手工刀削面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9EPYW94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大食药监(城西)餐20170065

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29日,我局对邓燕军开办的大英县蓬莱镇邓记手工刀削面馆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的油条,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GB 5009.182-2017(第二法)进行检验,并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A2180161640106054C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A2180161640106054C的《检测报告》送达至邓燕军,至2018年12月5日,邓燕军未对检验结果向我局提出异议。

我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邓燕军经营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行为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

现查明,2018年10月29日,邓燕军自制了2.5Kg油条用于销售,价格1.5元/0.125Kg。其中1Kg被我局抽样检查,付费12元;剩余1.5Kg至2018年11月30日已销售完毕,获利18元。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30元。

还查明,因涉案油条是即时食用食品,故不能召回。但至今我局未收到任何因食用上述油条感到不适的投诉。

2018年12月28日,我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食药监2018158)。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提出陈述、声辩的权利。当事人接受文书后3日内未提出陈述、声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报告编号为A2180161640106054C的《检验报告》1份和邓燕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大英县蓬莱镇邓记手工刀削面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大英县蓬莱镇邓记手工刀削面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和邓燕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以上证明均由证人等签名确认,并能相互印证,我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事实。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裁量根据案件承办单位集体合议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元(伍佰圆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政府或者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13    

 

 

大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监2018164

当事人:肖春菊(大英县爱心药业河边全辉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7593Y3A  

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英县爱心药业河边全辉药店(以下简称:该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在抽取该店进门左手边的第二个矮柜处方药品区第二层阿司匹林肠溶片阿司匹林肠溶片9盒(规格:48片/盒,生产厂家: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7101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5051)检查销售记录时,未查见该批次药品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随即向该店负责人调取该批次药品的经营和管理数据的备份资料时,该店负责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药品的经营和管理数据的备份资料。执法人员现场给予警告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5个工作日内对药品经营和管理数据的资料进行备份;2018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整改复查时,在该店内未查见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17日该店药品经营和管理数据资料的备份,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制作了检查笔录及拍照留底。

现已查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对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给予警告及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当事人在整改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条的规定。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3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4、大英县爱心药业河边全辉药店 《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5、肖春菊《身份证》、《健康证》、《执业药师资格证》、《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6、现场检查照片2张。

处罚依据:

大英县爱心药业河边全辉药店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条“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鉴于当事人在责令整改限期内未完成整改,逾期1日后完成整改,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八)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进一步实施行政处罚的,逾期7日内改正的;”规定的情形,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遂宁银行大英支行(地址:大英县卓筒大道218号。账户:大英县财政局,账号:50020013000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遂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23    

 

 

 

 

 

 


本文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3、《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三)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

(四)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生产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进一步实施行政处罚的,逾期7日内改正的;

(九)申请已被受理,但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尚未核发即开始生产或者经营的;

(十)未提出延续申请,在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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