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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住建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来源:大英县政府门户网 发布时间:2014-04-21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打印

  

  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序号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依据

  执法机构

  1.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5.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6.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7.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8.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9.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0.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1.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2.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3.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5.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6.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7.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8.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19.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0.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1.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2.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3.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4.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5.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6.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7.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8.    

  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29.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0.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1.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违法行为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2.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违法行为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3.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撤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5.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6.    

  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7.    

  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8.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39.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0.    

  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1.    

  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2.    

  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3.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违法行为

  警告,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4.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5.    

  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6.    

  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7.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8.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49.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质监站

  50.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1.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2.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3.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4.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5.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6.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7.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8.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59.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0.    

  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1.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2.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3.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4.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5.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6.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7.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8.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69.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0.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1.    

  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2.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3.    

  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4.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5.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6.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7.    

  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8.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79.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0.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1.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2.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3.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罚款,撤职处分,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5.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6.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7.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8.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89.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0.    

  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1.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安装单位未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2.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3.    

  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4.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5.    

  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6.    

  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7.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8.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99.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0.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1.

  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3.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4.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5.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6.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7.

  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8.

  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09.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10.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安监站

  111.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未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未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的违法行

  责令其改正,罚款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设计科技科

  112.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设计科技科

  113.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设计科技科

  114.

  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15.

  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16.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17.

  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18.

  审图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19.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没收违法所得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2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设计科技科

  121.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设计科技科

  122.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设计科技科

  123.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设计科技科

  12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设计科技科

  125.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计科技科

  12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设计科技科

  127.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设计科技科

  128.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设计科技科

  129.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设计科技科

  130.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设计科技科

  131.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设计科技科

  132.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设计科技科

  133.

  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设计科技科

  134.

  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设计科技科

  135.

  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设计科技科

  136.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设计科技科

  137.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设计科技科

  138.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不予受理注册,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设计科技科

  13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违法行为(涉及省级主管部门职能)

  撤销注册证书,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设计科技科

  140.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设计科技科

  141.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设计科技科

  14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43.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设计科技科

  144.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设计科技科

  145.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不受理审批,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设计科技科

  146.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设计科技科

  147.

  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设计科技科

  148.

  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设计科技科

  149.

  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设计科技科

  150.

  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设计科技科

  151.

  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设计科技科

  152.

  注册工程师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项

  

  设计科技科

  153.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违法行为

  不受理资质许可,不予行政许可,警告,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设计科技科

  154.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警告,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设计科技科

  155.

  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办理;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设计科技科

  15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设计科技科

  15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设计科技科

  158.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达标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设计科技科

  159.

  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责令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设计科技科

  160.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设计科技科

  161.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设计科技科

  162.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设计科技科

  163.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设计科技科

  164.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设计科技科

  165.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设计科技科

  166.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设计科技科

  167.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违法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设计科技科

  168.

  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设计科技科

  169.

  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设计科技科

  170.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设计科技科

  171.

  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设计科技科

  172.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设计科技科

  173.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设计科技科

  174.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设计科技科

  175.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承担整改工程费用,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设计科技科

  176.

  建设单位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责令其改正,罚款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设计科技科

  177.

  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其改正,罚款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设计科技科

  178.

  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违法行为

  责令其改正,罚款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设计科技科

  179.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设计科技科

  180.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1.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

  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2.

  伪造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3.

  涂改施工许可证

  责令改正,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4.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给予警告,并予以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6.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7.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8.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89.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0.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根据合同价款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1.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2.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3.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4.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5.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6.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7.

  施工单位、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8.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199.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

  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00.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2.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4.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5.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6.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7.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8.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09.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0.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2.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3.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4.

  注册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6.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7.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8.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19.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0.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1.

  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2.

  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3.

  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4.

  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给予警告,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5.

  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6.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其具体违法事实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7.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8.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处以罚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29.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

  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处以罚款;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30.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给予警告或并处以罚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31.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给予警告或并处以罚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32.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警告,罚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造价站

  233.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改正,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

  建筑市场监管科

  234.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35.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3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37.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

  建筑市场监管科

  238.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建筑市场监管科

  23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0.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以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1.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2.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3.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4.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5.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6.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7.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8.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日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49.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0.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1.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2.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3.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4.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5.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6.

  评标过程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评标无效,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7.

  评标过程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无效,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8.

  评标过程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评标无效,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59.

  评标过程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评标无效,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0.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无效,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1.

  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责令改正,可以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2.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责令改正,可以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4.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5.

  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6.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7.

  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8.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69.

  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0.

  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除外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1.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2.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3.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4.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5.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6.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建筑市场监管科

  277.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处以罚款;或者按照补齐房价款,并处以罚款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78.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

  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79.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0.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1.

  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

  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2.

  个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3.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给予警告,并按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4.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5.

  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6.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7.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8.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89.

  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0.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1.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2.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3.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4.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5.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

  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点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

  296.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297.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298.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299.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0.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1.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2.

  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3.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4.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5.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7.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没有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8.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并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09.

  建设单位没有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0.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或逾期拒不退出

  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1.

  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

  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2.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3.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4.

  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罚款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5.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6.

  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7.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8.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19.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0.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1.

  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2.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4.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5.

  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商品房预售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6.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7.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

  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8.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29.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0.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1.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2.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

  责令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处罚款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3.

  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预售人未停止预售商品房或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预售商品房

  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处罚款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4.

  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预购人明示法定事项,预购人提出请求仍不明示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罚款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5.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6.

  预售人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和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款

  责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可处罚款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7.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警告,并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39.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0.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1.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2.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3.

  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4.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5.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6.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而未回避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7.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8.

  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49.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0.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1.

  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2.

  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3.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4.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5.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6.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涉及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能)

  警告,并可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7.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8.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59.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2.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3.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4.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5.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6.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7.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8.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6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

  警告,责令其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2.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3.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4.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5.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6.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7.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8.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79.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80.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81.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擅自办理评估业务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82.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罚款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83.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84.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

  罚款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房地产市场监管科

  385.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386.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387.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388.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389.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科

  390.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城乡建设科

  391.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科

  392.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科

  393.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科

  394.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科

  395.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城乡建设科

  396.

  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

  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科

  397.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进行建设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处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科

  398.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科

  399.

  在风景名胜区内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处以罚款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00.

  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古树名木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处以罚款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01.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处以罚款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02.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处以罚款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03.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04.

  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科

  405.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406.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07.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城乡建设科

  408.

  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科

  409.

  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科

  410.

  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科

  411.

  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科

  412.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科

  413.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科

  414.

  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科

  415.

  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16.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417.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城乡建设科

  418.

  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城乡建设科

  419.

  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

  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城乡建设科

  420.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乡建设科

  421.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城乡建设科

  422.

  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城乡建设科

  423.

  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城乡建设科

  424.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城乡建设科

  425.

  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26.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27.

  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28.

  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29.

  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0.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1.

  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2.

  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3.

  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4.

  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5.

  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罚款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36.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437.

  年检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438.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439.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城乡建设科

  440.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41.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科

  442.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

  给予警告,并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科

  443.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科

  444.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科

  445.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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