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肖XX。
住 址: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
申请人肖X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依法告知是否作出受理决定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XX有限公司销售的“宜宾燃面”的标签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未依法标注香精、防腐剂含量。6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书,至今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认为四川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宜宾燃面”的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24日对四川XX有限公司注册地“大英县蓬莱镇XX号”实施现场检查,未查见该公司的实体经营店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登录该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的方式,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网店客服进行联系,了解到该公司是拼多多网络平台内的经营者,未在大英县开展经营活动,实际经营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经审理查明:四川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0月25日,注册地位于“大英县蓬莱镇XX号”,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的网店名称为“XX优选”。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XX专门店”购买一包“宜宾燃面”,支付价款6.8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依法标注香精、防腐剂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于6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6月24日,被申请人对四川XX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大英县蓬莱镇XX号”实施现场检查,未查见该公司的实体经营店和工作人员。大英县XX传媒工作室工作人员唐X证实,四川XX有限公司和大英县XX传媒工作室以前共用一间办公场所,2023年下半年,四川XX有限公司搬迁至四川省自贡市开展拼多多网络平台内网店的经营活动,未在大英县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通过四川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和“XX优选”的拼多多网络客服,证实“XX优选”实际经营地已迁至四川省自贡市。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四川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XX优选”作为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对其违法行为的投诉活动应当由四川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四川XX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上“XX优选”的经营者,其注册住所虽然在大英县蓬莱镇XX号,但自2023年下半年开始,办公场所迁至四川省自贡市,未在注册地大英县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同时,拼多多平台住所地也非大英县内。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仍然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不具有处理权限为由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四川XX有限公司销售的“宜宾燃面”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