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5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河南XX有限公司。
住 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88号。
负责人:蒋明,该局局长。
申请人河南XX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建工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于2024年12月11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参加大英县XX建设项目五标段招标项目中编制的《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部分与其他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异常一致,构成串通投标,给予176210.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申请人并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河南XX建工公司并未参加大英县XX建设项目五标段的投标,更不存在串标行为。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并非由河南XX建工公司制作和出具,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并非河南XX建工公司印章,系他人冒用公司名义参与该投标活动。被申请人调取的投标代表信息联系表中显示的联系人均非申请人的员工,且《投标文件》上河南XX建工公司的印章与申请人公司印章明显不同,并非申请人公司印章,以及参与投标的CA锁并非申请人办理,办理CA锁的相关资料上的公司印章不是申请人公司印章,也不是申请人的法人代表签字。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在本案中,该项目的《投标文件》并非申请人所提交,申请人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另外,被申请人所查的事实是《投标文件》的“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异常一致,并不能推断出投标人之间存在协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对申请人处罚176210.25元,未结合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未考虑到并非申请人投标且涉案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顺利中标,未造成损害后果及不利影响和企业困难等,对申请人作出加重处罚,对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并非申请人出具,申请人未参加也未派员参加项目投标活动,更不存在串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如下。
一、认定串通投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大英县XX建设项目五标段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河南XX建工公司与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建设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呈异常一致,主要体现在“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安全防护措施”“设施设备”“材料供应计划”“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计划与措施”“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保护加固措施”“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等部分内容和格式错误异常一致。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施工组织设计”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50502—2009)的规定,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非通用技术标准部分从对象、编制依据、主持编制人等方面均具有唯一性,即同一项目中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不具有一致性,即使河南XX建工公司、河南XX建设公司在编制过程中节选、修改来自任何源头的文件,也不应出现节选文章、节选范围、删除、修改、调整后的内容均一致及错误性一致的情形,河南XX建工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规定,应视为河南XX建工公司串通投标。
二、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河南XX建工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违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6项规定,对河南XX建工公司给予罚款176210.25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三、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河南XX建工公司立案调查。7月19日,被申请人向河南XX建工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告知河南XX建工公司第一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河南XX建工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告知河南XX建工公司第二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60日。同日,向河南XX建工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21日,河南XX建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公开听证。9月25日,河南XX建工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说明,请求不予处罚。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河南XX建工公司从轻处罚。9月29日,被申请人向河南XX建工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河南XX建工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四、河南XX建工公司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查明,该项目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是河南XX建工公司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的人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也是使用河南XX建工公司的基本账户支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河南XX建工公司串通投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请求复议机关驳回河南XX建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通知书》《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通知书》。7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再次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告知河南XX建工公司委派参与项目投标事宜的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并携带相关资料。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一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二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案件审理期限60日。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8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核,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公开听证。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情况说明,请求不予处罚。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说明,请求不予处罚。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10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核,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在涉案项目中,申请人与河南XX建设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呈异常一致,具体情况如下:1.河南XX建工公司第338—339页第二章“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的第一节“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中涉及的路面拆除、安全工作措施、文明施工、环保措施等内容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305—306页第二部分“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第一节“道路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安全工作措施、文明施工、环保措施等部分的编制设计内容完全一致。其中河南XX建工公司《投标文件》中“路面拆除”的第3点(338页)与河南XX建设公司《投标文件》中“拆除工程”的第3点(305页)的标点符号的错误性一致,句尾均无句号。2.河南XX建工公司第456—463页第十三节“安全防护措施”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4—411页第五节“安全防护措施”编制设计内容除“特殊高处作业”部分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其中:①河南XX建工公司第457页“火灾和爆炸事故的特点”第(1)点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4页“火灾和爆炸事故的特点”第(1)点,段尾分号运用错误性一致。②河南XX建工公司第459页“防火基本知识”第6点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6页“防火基本知识”第6点,编制设计内容错误性一致,编制内容序号均连续编制2个(2)。③河南XX建工公司第458—460页“防火基本知识”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6—407页“防火基本知识”,编制设计内容都编制了第6点和第8点,编制序号错误性一致,均未编制第7点。④河南XX建工公司第459—460页“③干粉灭火器”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7页“③干粉灭火器”内容一致,格式错误一致。⑤河南XX建工公司第460页“二、防爆基本知识”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7页“二、防爆基本知识”序号错误一致,均将“三”编制成“二”,连续使用2个序号“二”,其他格式错误性一致。⑥河南XX建工公司第460页“防尘基本知识”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8页“防尘基本知识”第2点内容“湿法防尘”跳格一致。⑦河南XX建工公司第461页第4点“防尘设备的维护管理”与“防雷防静电基本知识”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8页第4点“防尘设备的维护管理”与“防雷防静电基本知识”段落间跳行间距一致。⑧河南XX建工公司第461页“防雷措施”第2点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8页“防雷措施”第2点内容跳格规律一致。⑨河南XX建工公司第462页“防烧伤烫伤知识”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09—410页“防烧伤烫伤知识”编制规律性一致,涉及生产炉体高温、检修等内容,且编制内容与投标项目特点无关联。3.河南XX建工公司第534—535页“设施设备”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37—439页“所投入的设施”编制内容完全一致。4.河南XX建工公司第540—541页“二、材料供应计划”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42—443页“五、材料组织措施”编制内容完全一致。5.河南XX建工公司第543—545页第八章“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计划与措施”中的“第一节 建筑垃圾减量的管理措施”“第二节 建筑垃圾清运”“第三节 建筑垃圾资源化”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48—450页第八部分“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计划与措施”中的“二、建筑垃圾减量的管理措施”“三、建筑垃圾清运”“五、建筑垃圾资源化”编制内容除“建筑垃圾清运”第4点内容作调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6.河南XX建工公司第576—579页第十三章“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保护加固措施”中“(二)、保护方法”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64—467页第十部分“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保护加固措施”中的第一节“地上保护方法”、第二节“地下设施的保护和加固”只是数字序号不同,编制内容大部一致。7.河南XX建工公司第626—629页第十五章“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与河南XX建设公司第480—483页第十三部分“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编制内容完全一致,其中第一节“治安联防方案”第(1)点中“本工程设立治安联防保卫领导小姐”错误性一致,应为“本工程设立治安联防保卫领导小组”(均把“小组”写成“小姐”),第三节第三点“民工住宿安全管理制度”中的“特现定如下”,应为“特规定如下”(均把“规定”写成“现定”)。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遂宁市建设工程网上交易后台管理系统缴纳涉案项目的投标保函,并通过申请人的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向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投标保函金1800.00元。
本机关认为:
2019年3月25日,中共大英县委办公室、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工程建设招投标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由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涉嫌串通投标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之规定,执法机关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7月18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审批,作出延期30日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8月2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6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10月19日。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8月19日送达申请人。8月21日,申请人申请听证。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听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12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10月10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76210.25元,并于10月21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在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与河南XX建设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呈异常一致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是否是申请人的公司印章。
关于申请人是否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活动的问题。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0时0分0秒通过遂宁市建设工程网上交易后台管理系统缴纳涉案项目的投标保函,并通过申请人的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向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投标保函金1800.00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但又在投标活动中通过公司基本账户缴纳了涉案项目的投标保函金,又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基本账户被他人冒用,其主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是否是申请人的公司印章的问题。申请人一直声称涉案项目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并非申请人公司印章,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没有防伪标识,系他人冒用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活动。本机关审理查明,涉案项目系电子投标,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系投标人使用CA数字证书自动生成的电子印章,与投标人的实体印章并不能完全保持一致,且CA数字证书在投标过程中是投标人的唯一有效的身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公司印章被他人冒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代表申请人身份的CA数字证书是他人伪造或者冒用公司印章办理的。同时查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举行的听证会中承认投标文件上是公司的印章。申请人主张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涉案项目投标活动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与河南XX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在内容、标点符号、格式错误等内容存在异常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规定,“(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本案中,中标项目金额为29125663.01元,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附件1第6项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涉案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给予176210.25元罚款,适用自由裁量权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