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
住 址:广西陆川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林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大市监依复〔2024〕第17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5日内重新作出;3.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书面邮寄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答复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销售过期药品问题,但一直未收到该举报线索查处进展情况以及处罚情况的告知,故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大市监依复〔2024〕第17号),被申请人以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务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事实理由清楚,法律法规适用适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系列资料:1.带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全文;2.带公章的立案告知书及立案号;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依法于12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大市监依复〔2024〕第17号),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事项,若需要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带公章的立案告知书及立案号”,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index.html)获取。被申请人已依法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某药店购买半盒“神树牌阿胶”,发现该产品有效期至2023年2月,属于过期药品,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3月20日到某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药店负责人杨某辉,证实涉案“神树牌阿胶”确系某药店售卖给申请人,该阿胶有效期至2023年2月,已超有效期。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于3月27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7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药店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处罚〔2023〕405号)。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大英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林某投诉举报某药房2024年3月5日违法销售半盒‘神树石家庄某公司阿胶’药品过期一案,因上次贵局未依法公开,公开的内容材料不全,无法使用,需要你局依法公开下列资料:1.贵局带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全文;2.贵局带公章的立案告知书及立案号;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大市监依复〔2024〕第17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7日将含有立案号的《举报立案告知书》(大市场监管〔2024〕16号)邮寄(单号:11830734642248)给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9日本人签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职责,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带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3项政府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答复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行政机关具有一定裁量权。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般包括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处理结果等反映执法过程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政府信息“带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对某药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执法文书或处理结果的范畴;第3项政府信息“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川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3项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但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和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政府信息“带公章的立案告知书及立案号”答复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已在执法程序中从被申请人处依法取得该项政府信息,知情权得到保障。申请人在已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仍提出公开申请,在性质上属于“重复申请”,至少在效果上相当于“重复申请”。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该项政府信息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答复材料书面邮寄给申请人查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由此可知,阅卷权属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按照相关阅卷规定行使。行政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不满,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答复材料书面邮寄给申请人查阅,该复议请求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大市监依复〔2024〕第1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