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3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巫XX。
住 址: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巫X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7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大英县蓬莱镇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销售的“糕点(板栗味饼子)”未标注营养成分表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糕点(板栗味饼子)”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有: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未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封,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申请人不认同,该食品标注净含量45g/个,属于定量食品;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糕点(板栗味饼子)”未标注营养成分表问题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告知救济权利的对象限定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而不是投诉举报人。2.经核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糕点(板栗味饼子)”标签标识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被申请人是否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事项,属于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可能会采取的措施,并无相关法规规定需向投诉举报人告知。3.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糕点(板栗味饼子)”,其包装为透明塑料袋简易包装,共放有10个饼子,通过重量可以明显看出所标注的45g/个是指单个饼子的重量,而非整个包装食品的重量。“糕点(板栗味饼子)”的生产企业“筠连县宏易食品厂”属于食品小作坊,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涉案食品标签中标注有配料,符合规定。4.在邮寄给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8号)中,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举报的6种食品进行了阐述,单独对XX超市所售的“蜂蜜香酥花生”标签问题进行立案告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符合立案程序,但不予立案”的文字表述。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XX超市购买一盒“糕点(板栗味饼子)”,认为该食品标签中未标注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严惩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退一赔十;2.根据食品召回制度,给予本人书面召回该产品的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4月9日到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5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4月26日作出延长立案审查期限决定,5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1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本案中,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系筠连县宏易食品厂,该企业办理有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系食品小作坊。涉案食品的标签上标注有品名、配料、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厂名、厂址、备案证号和执行标准,符合《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糕点(板栗味饼子)”未标注营养成分表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