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
住 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第三人:大英县X诊所。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
负责人:李XX。
申请人李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2024年2月1日向申请人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英县X诊所(以下简称“李XX诊所”)未开具处方进行配药,未穿着医师职业服装和佩戴工作牌,未将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明码标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1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李X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分别对盐井街道辖区李XX诊所未对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进行明码标价、未佩戴工作牌、未穿医师服、未开具处方进行配药等投诉、举报。2023年11月20日,该投诉举报信通过审批后,分派至辖区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受理处置。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11月2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其存在对服务项目和所售药品未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大市监责改字〔2023〕92号),责令李XX诊所立即整改。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李XX诊所涉嫌未开具处方进行配药、未穿执业医师服装和佩戴工作牌的行为线索移送给大英县卫生健康局。2023年12月8日,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提交延长决定审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4日送达当事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请求驳回李X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举报李XX诊所存在未开具处方就向申请人销售处方药、医生未着医师执业服装和佩戴工作牌、对药品未进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要求“1.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30元并赔偿1000元;2.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维权资料打印费,误工费,邮费合计1000元;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审批将该线索流转至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核查。2023年12月8日,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提交延长审批,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李XX诊所的实际经营地在大英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最长的核查期限为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3年12月8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3年12月29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交的《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于2023年12月15日提交不予立案审批,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于2023年12月29日批准办案机构的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1号)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
李XX诊所在诊疗服务活动中,未对服务项目和所售商品进行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另,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第七条及《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26项规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但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经查询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李XX诊所并无相关违法处罚记录,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后又及时改正,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
另,被申请人未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1号)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时间,致使申请人误认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作出时间即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间,被申请人作出法律文书不严谨,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举报查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