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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5〕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5〕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125号。

负责人:何英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吴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日收到申请,经审查,于3月5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书》(大建依复〔2025〕1号),责令被申请人公开信息。

申请人称: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资料备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检索核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某小区选聘物业公司的招标书”和第二项“物业公司的投标书”,被申请人已分别要求大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提供。申请人如要查询上述两项资料,请携带身份证前往县住房保障中心综合办公室查阅。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大英县某小区居民,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某小区选聘物业公司的招标书、物业公司的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备案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年1月8日作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书》(大建依复〔2025〕1号),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招标书”和第二项信息“投标书”不存在,申请公开的“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备案资料”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政府信息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小区现在物业公司为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年1月8日作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书》(大建依复〔2025〕1号),程序合法。

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之规定,招标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将招标文件等资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为“某小区选聘物业公司的招标书”,属于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被申请人作为大英县某小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

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之规定,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料。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某小区选聘物业公司的投标书”,而涉案的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英县某小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第一项、第二项的信息不存在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答复“不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尽到合理、全面的检索义务仍未发现所申请的信息,且行政机关对答复信息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检索的过程、方式、范围和时间等关键信息,证明已尽到全面、合理、有效的检索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检索义务,被申请人的答复缺乏证据支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