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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4〕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X。

住  址:广西陆川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林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大英X药店销售过期阿胶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8月19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大英X药店销售过期阿胶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5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花费350元购买半盒石家庄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神树牌阿胶”,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产品批号为01200139,已经过期,属于劣药范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遂于3月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22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和举报不符合奖励情形。申请人未查询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且回复信中提到的处罚决定是2023年文号,故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该案作出立案及处罚。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被投诉举报药品。执法人员调取大英X药店的医药管理系统记录,查见该药店确实采购了石家庄X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神树牌阿胶”(生产日期:2020年3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产品批号01200139),与申请人举报的药品批号一致。同时,执法人员调取该药店负责人杨XX的微信交易记录后,证实该药店销售超过有效期的阿胶给申请人的事实。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大英X药店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大英X药店销售劣药的行为已于2023年12月15日被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将两次违法行为进行并案处理,并延长案件办理时限6个月。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大英X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大英X药店的行政处罚信息可通过“信用中国(四川)”网站进行查询。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大英X药店购买半盒“神树牌阿胶”,发现该产品有效期至2023年2月,属于过期药品,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1.就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反馈处理结果包括受理与不受理书面决定书,立案与不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2.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查处、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请以书面形式告知处理结果;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经售出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6.在回复函中公开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3月20日到大英X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了药店负责人杨XX,证实涉案“神树牌阿胶”确系由大英X药店售卖给申请人,该阿胶有效期至2023年2月,已超过有效期。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正式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2023年12月4日,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英X药店进行飞行检查,发现该药店货架上待售的“逍遥丸”“胃痛宁片”超过有效期。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大英X药店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问题移交函。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大英X药店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将以上两个违法行为进行并案处理,并延长办案期限6个月。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大英X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50元、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逍遥丸”1瓶、“胃痛宁片”2盒。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是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没款,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

3.投诉举报函、涉案“神树牌阿胶”外包装图片、被投诉举报人门店图片、付款界面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英X药店销售的“神树牌阿胶”超过有效期;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回复情况;

5.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情况;

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7.《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登记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登记;

8.《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登记;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进行登记;

9.《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和2024年3月20日分别对大英X药店涉嫌销售劣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10.《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申请人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将大英X药店涉嫌销售劣药行为进行并案处理,并延长办案期限6个月;

11.《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3年12月4日和2024年3月20日对大英X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12.《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8日和2024年3月20日对大英X药店负责人杨XX的询问情况;

13.《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大英X药店涉嫌销售劣药的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查终结;

14.《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申请人对大英X药店涉嫌销售劣药行为的处罚意见进行集体讨论;

15.《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举行听证情况;

16.《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处罚〔2023〕405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对大英X药店作出行政处罚;

17.《举报立案告知书》(大市场监管〔2024〕第16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立案的告知情况;

18.“信用中国(四川)”网页截图1份,证明:被申请人对大英X药店涉嫌销售劣药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公示。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该规定所称“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指涉案行政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利益侵害,其被侵害的利益属于特定行政法律规范所明确保护的合法权益,且特定行政法律规范所提供的保护属于个别性保护,而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所产生的针对不特定公众所提供的一般性保护。申请人进行举报是在履行公民的监督权,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并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不影响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