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成都某公司。
负责人:刘某,法定代表人。
地 址: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125号。
负责人:何英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举报四川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24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0月1日收到申请人补正资料。经审查,本机关于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书》(大建处罚〔2024〕第6号),认定四川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某。
申请人称: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张某挂靠四川某公司承接某改造项目施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书》(大建处罚〔2024〕第6号),认定四川某公司存在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某的违法行为,扣除四川某公司信用分6分。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书》(大建处罚〔2024〕第6号),认定四川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某。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其申请应当驳回,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并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张某挂靠四川某公司承接大英县蓬莱公园景观改造提升项目施工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四川某公司作出了信用扣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只有当事人公法领域的权益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时,该当事人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举报四川某公司是行使的投诉与举报权利,被申请人对四川某公司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申请人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无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对四川某公司作出扣除诚信分6分的处罚行为,申请人于10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张某挂靠四川某公司承接大英县某改造项目施工的违法行为。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书》(大建处罚〔2024〕第6号),认定四川某公司存在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某的行为,扣除四川某公司信用分6分。7月8日,被申请人将四川某公司涉嫌违法的线索移交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四川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系工程违法分包行为的事实认定,认为四川某公司是将承接的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某,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大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书》(大建处罚〔2024〕第6号),认定四川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某。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该规定所称“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指涉案行政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利益侵害,其被侵害的利益属于特定行政法律规范所明确保护的合法权益,且特定行政法律规范所提供的保护属于个别性保护,而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所产生的针对不特定公众所提供的一般性保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行为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不影响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