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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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5〕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5〕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文。

住  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岳峰江,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某文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1日收到申请,2月1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月28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于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将举报大英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法生产泡椒牛肉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编码:XA35560055044)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其在“大英县某百货超市店”设立的拼多多网店购买到某公司生产的泡椒牛肉不符合相关规定;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材料;9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决定对某公司立案调查。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没有将举报最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立案调查;9月18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11月22日,经过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体讨论,拟对某公司作出减轻处罚决定;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府市场智慧监管平台进行公示,该平台直接关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并在规定时间内以电话和书面回复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其在“大英县某百货超市店”设立的拼多多网店购买到某公司生产的泡椒牛肉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1.依法受理投诉,调解消费纠纷。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奖励举报投诉人。4.责令被举报投诉人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5.举报投诉答复加盖公章送达举报投诉人电子邮箱。”8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9月18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11月22日,该案经过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体讨论拟对某公司作出减轻处罚决定。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处罚〔2024〕246号),对某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911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2月6日,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决定。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市监处罚〔2024〕246号)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府市场智慧监管平台予以公示。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同)对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实行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没款总额为11119元,不属于该实施细则中的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处理结果和奖励结果负有告知的职责分别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和实行奖励为前提,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告知或不实行奖励的,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进行告知。本案中,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食品标签问题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告知职责,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对其实行奖励,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告知职责,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奖励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