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融。
住 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融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9日收到申请,1月1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月27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大英县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食品店”)销售的巧克力类产品存在食品标签问题。经查询,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签收了编码为XA14564139532的挂号信。2025年1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要求对某食品店网络食品问题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和1000元赔偿。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的登记住所“大英县蓬莱镇某街某号”实施了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某食品店实体经营门店;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某食品店经营者计旭东,了解到该店为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大英开展经营活动,现在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从事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使用手机登录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开设的“某食品甄选店”,以留言方式向该店客服了解到,该店实际发货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因某食品店为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大英县开展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3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某食品店在拼多多平台内经营的“某食品甄选店”销售的酥面丝开心果酱巧克力存在食品标签问题,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2.依法查处商家;3.奖励。12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核查,某食品店登记注册场所无工作人员、设备、办公痕迹;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执法人员说明该市场主体未在注册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某食品店经营者计旭东,证实该店为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其注册地在大英县内,但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被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内与该店客服联系,证实某食品店实际发货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同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某食品店作为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在大英县内,但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不在大英县内,同时,拼多多平台住所地也不在大英县内,对某食品店违法行为的投诉应当由该店实际经营地或拼多多平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12月31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的作出和告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