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某。
住 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文体大道。
负责人:李铭,该所所长。
第三人:刘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唐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盐井派出所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行罚决字〔2025〕275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行罚决字〔2025〕275号],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1.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对申请人实施暴力伤害,当申请人已经离开第三人经营的店铺后,第三人假意叫申请人回去询问政策,当申请人出示工作证件后,并没有咨询相关政策就开始实施暴力伤害;2.在施暴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采取推搡、掐脖子、撇手腕等暴力侵害行为,将申请人的携带文件散落一地;3.第三人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态度嚣张,没有认错态度,认为打申请人是应当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作出《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行罚决字〔2025〕275号]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5年3月12日14时许,申请人唐某到大英县江西路272号第三人刘某与倪某经营的“某超市”,以“某公司”售电公司员工身份向倪某宣传用电优惠政策,申请人对“某超市”的电表号进行拍照,并要求倪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短信验证码后离开。倪某因怀疑被骗便向第三人告知情况,并通过微信将申请人叫回“某超市”。申请人回到“某超市”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出示工作证,因申请人工作证件属地系南充,第三人遂怀疑申请人系骗子,便要对申请人工作证件拍照,申请人拒绝并将工作证拿回,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争抢工作证发生抓扯,倪某报警。第三人抓扯过程造成申请人右手虎口、嘴皮破皮,脖颈有明显抓痕。
二、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申请人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申请人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调解笔录、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案,程序合法。
(一)接处警。2025年3月12日14时18分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报警人称:大英县城区江西路锦绣家园门口,有人冒充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与我们发生纠纷。经初步了解,第三人有殴打他人嫌疑,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二)案件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案发案地系大英县江西路272号,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三)依法调查取证。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行政案件立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制作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涉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接受涉案现场的视频监控证据,基本还原了案发经过。2025年3月18日,办案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同日依法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四、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与申请人和在场证人倪某所述事实一致,与第三人提供的现场涉案监控视频无出入。被申请人在全面、充分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认为,第三人主观恶意较小,违法手段不恶劣,依法作出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2日14时许,申请人唐某到大英县江西路272号第三人刘某与倪某经营的“某超市”,以“某公司”售电公司员工身份向倪某宣传用电优惠政策,申请人对“某超市”的电表号进行拍照,并要求倪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短信验证码后离开。倪某因怀疑被骗便向第三人告知情况,并通过微信将申请人叫回“某超市”。申请人回到“某超市”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争抢工作证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右手虎口、嘴皮破皮,脖颈有明显抓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予以立案调查。3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200元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大公(盐)行罚决字〔2025〕275号],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规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200元行政罚款,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2025年3月12日14时许,申请人唐某到大英县江西路272号第三人刘某与妻子倪某经营的“某超市”,以“某公司”售电公司员工身份向倪某宣传用电优惠政策。申请人离开后,倪某因怀疑被骗,便通过微信将申请人叫回“某超市”。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争抢工作证发生抓扯,造成申请人右手虎口、嘴皮破皮,脖颈有明显抓痕。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证人以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定,本案中,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未再次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规定,本案中,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或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打伤,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二百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大公(盐)行罚决字〔2025〕27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