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天星大道政务服务中心5楼。
负责人:雷宇科,该局局长。
申请人唐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90年进入某化工厂以来,一直在制盐干燥岗位上工作。2004年申请人被列入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特殊工种人员名册,并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9日盖章公示。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如下答复意见。
一、程序合法。2023年8月23日,四川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唐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及佐证资料,被申请人审核其原始档案和相关资料后发现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并向唐某送达《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
二、事实清楚。唐某同志人事档案记录,其出生于1968年8月,1990年2月经蓬溪县劳动局招收到原某化工厂(现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工作,1990年3月至1992年10月在沸腾床、干燥岗位工作,1992年11月至1995年9月无岗位记载,1995年10月至2005年9月在真空盐干燥岗位工作,2006年2月至今分别在干燥、沸腾、制盐等岗位工作。2004年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备案唐某1990年3月至2004年10月从事制盐工种,但备案信息与唐某个人档案等相关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不符。唐某的工作岗位在原某化工厂改制前为干燥、沸腾,该工种不在国家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不属于特殊工种,亦不符合《四川省劳动和人社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1号)规定。
三、适用政策准确。(一)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以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从事高空和特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可以办理退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综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范围为:原经劳动(人事)部门招收到县以上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在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岗位工作满8年及以上,或在井下、高空等岗位工作满9年及以上,或在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工作满10年及以上的。(二)制盐行业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工种范围。1962年11月5日《劳动部关于制盐工人退休问题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60号)、1983年1月26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1986年6月20日《轻工业部关于同意井盐行业的钻井等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轻劳字第27号)等3个文件系统规定了制盐行业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工种目录,干燥、沸腾不在国家规定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目录范围内。根据《四川省劳动和人社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1号)规定,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后仍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予累加。《大英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产权改革的批复》(大府函〔2005〕75号)载明原某化工厂于2005年12月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前唐某的工作岗位为干燥、沸腾,该工种不在国家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不属于特殊工种,亦不符合《四川省劳动和人社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1号)政策规定。
四、特别说明。(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要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计划经济时期解决因生产方式落后给职工造成长远身体健康影响的一项特殊政策,初衷是希望通过办理提前退休的方式让累计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一定年限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安享晚年。但提前退休政策与我国养老保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晚退多得的制度设计理念不符,从长远来看亦与职工个人利益不符。基于此,全国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时,需从严审核退休条件,只有同时满足国家规定的企业范围、在特殊工种岗位累计工作满特定年限、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等3个条件方可办理提前退休。(二)关于原“2004年10月9日盖章公示”的说明。在我县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集中破产(改制)的历史时期,为摸排全县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情况,2004年10月大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期四川某化有限公司745名员工从事特殊工种经历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填写了《特殊工种管理卡》,但并未出具相应文件,属于特殊工种信息备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且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同时根据《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遂人社函〔2021〕426号),我市在企业破产改制时期集中办理的《特殊工种管理卡》,可作为佐证资料,但不得直接以此办理退休审批。所以在当期有过信息备案的人员在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时,仍需以原始档案为准进行审核。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初审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申请人接替其父亲唐某坤成为某化工厂协议工人,1992年9月转为某化工厂合同劳动制工人,从事干燥、沸腾工作。申请人与某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995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在盐电分厂从事真空制盐干燥工作。2006年2月,申请人与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干燥、沸腾工作。2005年12月,某化工厂改制为民营企业,即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盐电分公司的制盐系统岗位包括液面操作工、晶种分析工、加药工、离心工、胆水处理工、湿盐皮带、粉盐处理工、排盐工、干燥工(沸腾床)、筛分工、皮运工、大包装工。大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当期具有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人员进行核查,制作了《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特殊工种人员名册》,确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745名员工具有从事特殊工种经历,并于2004年10月10日进行公示。申请人提供的《遂宁市企业特殊工种人员档案管理卡》,显示1990年3月至2016年12月为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并加盖有“检”字印章。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及佐证资料。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其岗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经审理,本机关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是否合法。
1958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二十年,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应该退休。1962年11月15日,劳动部对轻工业部的请示作出《劳动部关于制盐工人退休问题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60号),同意从事盐业生产工中的制盐工、人力驳运工(人力拉船工)和人力筑运工为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执行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待遇。本案中,申请人从事干燥、沸腾等工作是否属于从事盐业生产工人中的“制盐工”是认定其是否具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要件之一。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大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公示》,载明“经进一步核查,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丁某等745名员工有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现将其基本情况公布如下(见附表)”,附表《四川某盐化有限公司特殊工种人员名册》载明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为“制盐”,从事时间“1990.3—至今”。该《公示》系相关有权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1990年3月至2004年10月的特殊工种经历进行了认可。《遂宁市企业特殊工种人员档案管理卡》显示,申请人自1990年3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的特殊工种名称为“制盐”,连续工龄26年10个月。该档案管理卡“说明”中载明“1.此卡专门用于符合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工作经历档案资料的记录和年检;2.此卡由用人单位填写并统一保存;3.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必须由劳动保障部门年检后有效;4.从事特殊工种终止或者达到退休条件申请退休时,必须将此卡交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此作为审批退休的依据。”该管理卡中“年检意见”仅显示有“检”字,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判断是否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盖章进行检验。另,制盐是一个系统工程,申请人从事的干燥、沸腾床等工作,属于制盐过程的一道工序。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二点之规定,“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应符合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四级”。本案中,申请人从事的制盐干燥、沸腾工作是否符合繁重体力劳动作业要求的劳动强度是判断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本质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从事的干燥工、沸腾工是否属于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并未予以认定,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查意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