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2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赫某志。
住 址:辽宁省凤城市。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岳峰江,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食品店。
经营者:代某。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
申请人赫某志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对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在拼多多店铺“某好物优选之家”购买了项链,发现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截至2025年2月20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且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相关职能,请求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驳回,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依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电话将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的情况告知申请人,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适当,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食品店”的书面《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2024年7月17日在“某食品店”所开设的拼多多网店以2.7元价格购买的项链无厂名厂址和材质信息,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退款、赔偿和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10月16日到“某食品店”注册地址大英县蓬莱镇某街某号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未查见“某食品店”实体经营门店。被申请人电话联系“某食品店”经营者代某,了解到该市场主体为拼多多网络平台内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之后未在大英开展经营活动,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登录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查询发现,“某食品店”在2024年5月20日、7月2日分别因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和未按规定进行年报而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因“某食品店”为拼多多网络平台内经营者,且未在大英县开设实体门店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且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向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拼多多平台住所地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对该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未按举报程序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是否立案的前提条件是具备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某食品店”为拼多多网络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电话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妥且符合暂行办法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某好物优选之家”购买项链,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食品店”,注册的经营场所地址为“大英县蓬莱镇某街某号”。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货款和赔偿。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10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分配到执法队办理,10月16日,被申请人到大英县蓬莱镇某街某号进行现场检查,并电话联系“某食品店”经营者,证实该网点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未在注册地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另,该店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7月2日因通过注册住所地无法联系和未按规定年报,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10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向该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此时,申请人已实际知道了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