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沈X。
住 址: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
被申请人:大英县农业农村局。
地 址:大英县金元街71号。
负责人:唐金声,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遂宁市XXX公司存在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但未明确说明立案或不予立案。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因申请人需要该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是执法案卷信息而不予公开,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形式与申请人要求书面回复不符,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此类信息应当公开,决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将书面答复邮寄至湖北省仙桃市绿湾社区。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并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举报线索应当予以立案的前提是经核查,被举报人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回复给申请人的《大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遂宁市XXX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兽药调查核实的复函》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遂宁市XXX公司并未生产销售其举报的产品,虽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已经表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经核查后不予立案。经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未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为存在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案中客观上并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2月1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虽然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书面答复,但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答复的形式进行答复,且被申请人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经过了申请人同意,申请人也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上述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