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2月02日
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政府网
大府复决〔2024〕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XX。

住  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2号。

负责人:黄政,该队队长。

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216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9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216号]。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日,申请人酒后步行至永逸广场接妻子下班,妻子同事让申请人帮忙将其电瓶车从地下停车场骑到门口。申请人将电瓶车骑到地下车库门口时被交警拦下,以申请人没有驾驶证和饮酒驾驶机动车为由处罚2000元。申请人认为,其只是在地下车库通道驾驶电瓶车,未在道路上行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英县青狮路路段(永逸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6mg/100mL,申请人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通过查阅相关视频资料,证实申请人在停车场内部是驾驶车辆,并非其自述的推行至永逸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道路”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上述的区域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申请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

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三、处罚适当。申请人挡获现场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6mg/100mL,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处罚款1000元,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认罚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罚款1000元,无证驾驶机动车罚款1000元,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其处罚2000元,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216号《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处罚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永逸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申请人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6mg/100mL,且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对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采取拖移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地在大英县,且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同日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地下停车

场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涉案地下停车场是否属于道路;二是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

关于涉案地下停车场是否属于道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永逸广场地下停车场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1条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6.2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果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4KW。第3.6.2.2条规定,“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指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2018)》第3.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是靠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本案中,申请人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6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且申请人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酌定给予1000元罚款符合相关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应处10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给予1000元罚款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216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