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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4〕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某。

住  址: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2号。

负责人:黄政,队长。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4日21时30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车途经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时,遇执勤交警,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判定为“饮酒驾驶”。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积极配合交警执法工作,态度端正,申请人准驾车型为C1,有多年驾驶经验,违章违法行为甚小,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理应对申请人违法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应当仅审查驾驶电动车的行政许可是否需要被吊销,吊销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准驾资格,属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多个行政处罚,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的小型汽车驾驶证,违反比例原则,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酒精检测;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故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英县蓬莱路永逸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申请人现场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出异议,民警随后将申请人带至大英县中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后将该血液样本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人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均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驾驶人基本信息和车辆相关信息、现场执法音视频和血样提取音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郭某某称配合执法工作、态度端正”的事由。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确实做到了积极配合、态度端正。

2.关于“郭某某称有多年驾驶经验,违法行为甚小,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伤害”的事由。在法律上,饮酒驾驶被视为故意违法,申请人在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表明申请人具有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一般人都应具备的常识,申请人有义务预见并避免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仍然选择放任自己的错误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不尊重和不顾公共安全,属于间接故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行为违法,只要存在该行为就构成违法,不管是否产生危险的后果。

3.关于“郭某某称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注销其实习期内的汽车驾驶证无法律支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申领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实习期为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驾驶证暂扣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是合法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注销其实习期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也是合法合规的。

4.关于“郭某某称酒精检测流程、机构是否合法”的事由。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被执勤警员挡获后,民警首先使用酒精快测棒对申请人是否饮酒进行了初筛,设备显示呼出气体中含有乙醇,后使用中天FJ-0905A型(仪器编号ZTA50017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详细测试,测试结果为28mg/100ml,设备的相关检测核定证书真实、有效。申请人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民警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其血液进行检测,后现场民警蒋玉梅、唐萌依法将其带至大英县中医医院进行血液样品提取。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的血液A样本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7月3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郭某某的血液样品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该鉴定机构是司法厅许可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相关证书,鉴定过程客观、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故申请人认为酒精检测流程、机构合法的问题没有依据和凭证。

5.关于“郭某某对处罚程序有异议,认为未保障其听证权利”的事由。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可见,经办民警对其处罚金额、暂扣驾驶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告知,郭某某本人也在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处进行捺印并签字。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罚款2000元以上、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1000元,未达到要求举行听证的罚款金额;对其处注销实习的准驾车型处罚也不属于吊销驾驶证的范畴,不符合召开听证会的条件。故申请人认为未保障其听证权利与事实不符。

6.关于“郭某某认为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事宜”的事由。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上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附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上有申请人的签字和捺印。故被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事宜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获得C1型准驾资格,C1型驾驶证的实习期为2024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被执勤警员挡获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中天FJ-0905A型(仪器编号ZTA50017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8mg/100ml。申请人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民警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其血液进行检测,将其带至大英县中医医院进行血液样品提取。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的血液A样本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7月3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郭某某的血液样品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16时44分至17时05分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对该血液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该鉴定机构是司法厅许可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相关证书,鉴定过程客观、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7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依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2024〕510923871005494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本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通知申请人注销C1型驾驶证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大英县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大英县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暂扣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本案中,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5.4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酌定给予1000元罚款,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裁量适当。

关于酒精检测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从现场执法视频可以看出,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告知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8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申请人当场提出异议,后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将申请人依法带至大英县中医医院提取血样2份,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7月26日,被申请人将提取的申请人血液样本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所和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7月3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24〕毒鉴字第07408A号),载明鉴定意见为申请人送检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7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出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机关审查认为,该酒精检测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形。

关于是否依法明确告知权利救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大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关于是否应注销C1型驾驶证的问题。本机关审查认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规定,不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如申请人对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5512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