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四川XX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XX。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天星大道政务服务中心5楼。
负责人:雷宇科,该局局长。
第三人:漆XX。
申请人四川XX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6日,漆XX受到伤害事故是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高处直接跳下导致的,违反安全规定,且不是在正常工作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认定漆XX受到伤害事故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漆XX提交的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0923工受50号),同日送达漆XX,次日送达申请人。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分别于7月18日送达漆XX,7月19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案〔2023〕156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0923民初11号)及《民事判决书》(〔2024〕川09民终323号)均认定漆XX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1日起至9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任命漆XX为公司全面负责人,其工作岗位是管理。5月6日,漆XX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发时工友李XX、但XX及漆XX本人的调查笔录;漆XX受伤时的检查报告、住院病历等为证。
三、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不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认定归责原则,是对用人单位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职工违章操作导致事故伤害的,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漆XX在2023年5月6日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1日至9月6日期间,漆XX在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厂长,兼做公司电力线路维护。2023年5月6日,漆XX在卸货过程中导致左手手指骨折。5月6日至5月7日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至5月15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案〔2023〕156号),认定漆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2024年2月19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川0923民初11号),确认漆XX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12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川09民终323号),维持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4〕川0923民初11号)。2024年6月11日,漆XX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9日予以受理,并于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认定漆XX受伤事故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对漆XX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职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本机关认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伤害,无论职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违规操作,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例外情形时,才能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阻却事由。本案中,漆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给申请人卸货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漆XX对其受到的伤害事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阻却事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0923工认7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