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巫XX。
住 址: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巫X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大英县蓬莱镇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6月2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月30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于7月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天赐碧玉长粒王大米”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天赐碧玉长粒王”大米标签虚假,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未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封,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所售的“天赐碧玉长粒王大米”标签虚假问题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十二条规定,告知救济权利的对象限定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而不是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涉案食品仅为标识问题且经核查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可能会采取的措施,并无相关法规规定需向投诉举报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对其投诉进行了受理,经核查后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的相关文书中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符合立案程序,但不予立案”文字表述。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XX超市购买了一袋“天赐碧玉长粒王大米”,该食品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长粒王;产品类型:粳米;原粮产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质量等级:优质粳米一级;出品商:四川辉粮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八龙村7组;原粮源自辉粮黑龙江庆安基地”。申请人认为没有优质粳米一级这个等级,涉案食品虚假标注等级,该大米生产地为四川绵阳,却标注源自黑龙江庆安种植基地,属于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1.请被申请人依法严惩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申请退一赔十;2.请根据食品召回制度,给予本人书面召回该产品的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4月9日到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批后于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7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4月25日延长核查期限,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GB/T1354-2018大米》5.1.2对优质大米质量指标的规定,优质大米分为优质籼米和优质粳米,其中优质粳米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涉案食品标签上质量等级标注为“优质粳米一级”,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为四川辉粮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庆安绿都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购销协议,该公司生产的长粒香米原料系从庆安绿都源米业有限公司进购,在涉案食品标签上也明确标注“原粮源自辉粮黑龙江庆安基地”“原粮产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并未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天赐碧玉长粒王大米”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