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巫XX。
住 址: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巫X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大英县蓬莱镇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而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6月2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月30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审查,于7月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特大号旅游雨衣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特大号旅游雨衣没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被申请人责令该超市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未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封,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只是责令整改,以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退回申请人购买雨衣的费用并赔偿,也未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所售的特大号旅游雨衣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十二条规定,告知救济权利的对象限定为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而非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特大号旅游雨衣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不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可能会采取的措施,并无相关法规规定需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对于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该法第五十四条已有罚则规定,且XX超市所售的特大号旅游雨衣属一次性使用商品,销售价格较低(1.5元/个),进货数量为20个,货值金额较小,且现场检查时未查见特大号旅游雨衣实物产品销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XX超市购买一件特大号旅游雨衣,认为该雨衣没有生产厂家、执行标准,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1.请被申请人依法严惩商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2.请根据相关法律召回产品,给予本人书面召回该产品的公告;3.没收违法产品;4.要求举报奖金。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4月9日到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确实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产品也不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且XX超市在现场检查后及时进行整改,遂以“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告知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4月25日延长核查期限,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7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涉案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涉案产品为一次性雨衣,案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已经主动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号),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XX超市销售的特大号旅游雨衣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