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
住 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第三人:大英县遂宁市X有限公司大英县X店(以下简称“X大药房”)。
地 址:大英县。
负责人:田X。
申请人李X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申请,2024年2月1日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大药房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明码标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2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分别对盐井街道辖区X大药房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进行了投诉、举报。2023年11月21日,该投诉举报信通过审批后,分派至辖区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受理处置。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到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2023年12月8日,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提交延长决定审批,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4日送达当事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举报X大药房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又未挂牌告知和停止销售处方药等违法行为,要求“1.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2.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维权资料打印费,误工费,邮费合计1000元;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4.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查处处理完成并回复投诉举报人。”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审批将该线索流转至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当日到X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行为,根据《药品流通管理监督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制作《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大市监责改字〔2023〕90号),责令X大药房立即整改。2023年12月8日,盐井街道市场监管所提交延长审批,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X大药房的实际经营地在大英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X大药房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之规定,应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进行处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大市监责改字〔2023〕90号),责令X大药房立即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X大药房虽然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最长的核查期限为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12月8日,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3年12月29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提交的《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显示,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于2023年12月12日提交不予立案审批,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于2023年12月29日批准办案机构的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9日对X大药房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形下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
同时,被申请人未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时间,致使申请人误认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作出时间即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间,被申请人作出法律文书不严谨,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