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住 址:湖南省湘乡市。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岳峰江,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5月14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遂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开设店铺内购置商品后,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食品”购买了谷粒多,支付费用22.9元。商家宣传该产品为风味牛奶,申请人实际收到的产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属于饮料类,不属于乳制品,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1.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3.给予举报奖励。3月1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1号),于3月12日邮寄给申请人。3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19日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食品”购买了一箱谷粒多,支付费用22.9元。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遂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3月17日,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3月18日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遂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复函》,并于3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的被投诉举报人遂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大英县,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举报线索,3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3月18日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遂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复函》,并于3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