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漆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民生路183号。
负责人:席孝敏,该局局长。
申请人漆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金)强戒决字〔2024〕9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金)强戒决字〔2024〕9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刚好在临界值。2.申请人自2016年7月14日起未再吸食过毒品,很有可能是因为药物或者周围的人吸食导致送检材料被污染,造成鉴定结果在阈值上。3.被申请人送检的鉴定材料不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检验样本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其结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其强制戒毒的证据。4.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检测,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复检,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金)强戒决字〔2024〕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1.案件事实清楚。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吸毒管控人员进行复检时发现申请人有涉嫌吸食毒品的嫌疑。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申请人后脑勺发根端3厘米内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该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依法将现场提取的申请人头发及阴毛送至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意见:送检的毛发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氯胺酮成分(阈值均为0.2纳克/毫克)。另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6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安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安居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2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遂宁经开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船山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冰毒报告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复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3.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等法律法规办理本案。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刚好在临界值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申请人漆某的后脑勺发根端3厘米内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该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依法将现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及阴毛送至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意见:送检的毛发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氯胺酮成分(阈值均为0.2纳克/毫克)。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2.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提取其毛发过程有瑕疵,送检材料不符合规定,其结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其强制隔离戒毒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的提取人员严格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依法现场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检,就申请人提出该送检毛发并未标注送检材料是否在3厘米内,这是对该规范第三条的错误理解。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现场检测结果应24小时内告知被检测人,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实验室检测报告后,并未提出复检申请,证据显示申请人作出“我没有吸毒,我要求血检”的陈述,不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第十条之规定。
4.关于申请人提出其鉴定结果在阈值临界值,可能是由于提取的毛发被药物污染或因周围人吸食受影响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询问,对因药物所导致申请人毛发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予以排除。就检材被污染的情况,根据现场提取毛发的音视频及送检情况及提取笔录,对该送检毛发被污染的情况应当予以排除。就周围人员吸食毒品而导致其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被申请人通过对专业人员(检测机构)进行询问后,应当予以排除(录音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金)强戒决字〔2024〕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吸毒管控人员进行复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液、毛发进行现场检测,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毛发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毛发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有异议,被申请人依法现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样本(实验编号:2024DJ002361-X1)及阴毛样本(实验编号:2024DJ002361-X2)送至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同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川基鉴〔2024〕毒鉴字第002361号),显示鉴定意见:送检实验编号2024DJ002361-X1、2024DJ002361-X2的样本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氯胺酮成分(阈值均为0.2纳克/毫克)。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向申请人送达《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行政强制措施。7月18日,申请人对认定其吸食毒品提出异议。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复核意见。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金)强戒决字〔2024〕9号],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申请人对该强制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之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一条之规定,“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结果无论是否是临界值,只要申请人的毛发中检测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0.2纳克/毫克,即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关于送检材料提取程序是否规范的问题。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三条之规定,“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的,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长于3厘米的头发,需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第四条之规定,“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的试验编号为“2024DJ002361-X1”档案包装袋内的送检材料系申请人的头发,“2024DJ002361-X2”档案包装袋内的送检材料系申请人的阴毛,该检测样本分别是申请人后脑勺部位发根端3厘米内的毛发和阴茎附近阴毛根端3厘米内的毛发,该检测样本由申请人本人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以及送检样本信封上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送检毛发是否属于3厘米以内的头发,但并不能以此认定送检材料不符合检测规定。另,从申请人毛发提取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提取申请人毛发样本时,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并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阴茎处的毛发,样本分为A、B两份,用铝箔纸包裹,符合相关规范。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毛发提取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复检权利是否得到保障问题。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复检是申请人的法定权利,但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应当保持送检材料的同一性,即复检使用的检材为实验室检测前提取的同一批样本。申请人如对其毛发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人有权要求对原提取的检测样本进行复检。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进行血检,属于对不同生物样本的重新提取、重新检测,不是对原检测样本提出复检要求,不属于《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形。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5号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符合相关资质。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5号发布)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5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安居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2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遂宁经开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船山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因吸毒多次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后,仍然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大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公(金)强戒决字〔2024〕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