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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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4〕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向某某。

住  址: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向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经审查,于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副食店(以下简称“某副食店”)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组织调解,未告知调解人的名字、剥夺申请人的申请回避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给予奖励,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派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某某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副食店涉嫌虚假宣传相关情况的复函》,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行为不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举报内容不予奖励的决定和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合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副食店宣传其销售的“旺旺五谷燕麦牛奶饮品”为风味牛奶,但该牛奶的生牛乳、羊乳或复原乳含量不足商品重量的80%,不符合调制乳标准,要求:“一、本人请求能够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并同意告知本人的手机号码,但不得透露公安部实名网号,该网号是由公安部加密的身份信息凭证。二、请求贵局要求商家向本人提供涉案商品能够证明其宣传描述效果的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如商家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家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赔偿500元给本人。三、此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为实名举报,请求给与本人举报奖励。”9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9月1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5号)。9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店进行现场核查。9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某某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副食店涉嫌虚假宣传相关情况的复函》,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5号)和《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某某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副食店涉嫌虚假宣传相关情况的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某副食店的实际经营地在大英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中包含有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处理,并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9月1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5号)。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超过七个工作日,且在作出受理决定前就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受理决定,程序出现倒置,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终止调解。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称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在《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某某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副食店涉嫌虚假宣传相关情况的复函》中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何时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亦无法判断其告知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最长的核查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1日收到举报线索,核查期限于9月23日届满,但被申请人9月24日才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决定,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17日作出关于案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复函,10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某某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副食店涉嫌虚假宣传相关情况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