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航。
住 址:四川省大竹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徐某航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12月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在大英县蓬莱镇某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某超市”)购买花洒,因花洒未标注水效标识,于11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信单号XA8464347115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超市销售的花洒不符合有关规定。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原因系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影响,不属于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认定主观故意违法,不属于轻微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该超市销售的广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某塑料制品厂生产的某牌花洒(货号CEO—6854)3个,标价48元/个对外进行销售,包装上未粘贴水效标识。被申请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显示该型号花洒共购进5个,截至现场检查时已销售2个。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对剩余3个进行下架处理,并联系生产企业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生产企业通过微信将该型号花洒的水效标识传给被投诉举报人。经扫描水效标识二维码,其标识内容和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一致。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花洒来源渠道正规,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水效标识公告时间为2024年5月9日,该水效标识公告的企业名称、规格型号和所售花洒内容一致,能够证实涉案花洒已取得水效标识,且被投诉举报人购进和销售涉案花洒数量较少,现场已进行下架并拟做退货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及时进行改正。被申请人通过一体化平台查询,被投诉举报人未因相同事由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其处理结果和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以投诉举报为手段、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行政复议,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1个“某花洒”,认为该产品没有标注水效标识,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消费调解;2.立案查处;3.给予举报奖励;4.请求贵局依法查明事实。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涉案花洒的进货记录和销售明细台账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整改报告。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于1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3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由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中同时包含有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主体适格。
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本案中,某超市销售的涉案花洒未标注水效标识,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涉案产品有合格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截至现场检查时共销售2个,销售数量较少,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随即下架了剩余的未标注水效标识的花洒,并主动联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该产品的水效标识,整改及时,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11月19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1月2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