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四川X公司。
住 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公司员工;
黄 X,四川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88号。
负责人:蒋明,该局局长。
申请人四川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并于7月31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薛A、薛B为申请人公司员工,由申请人发放工资、购买社保,并接受申请人的规章制度管理,故薛A、薛C在大英X项目所负责的项目施工与管理工作、在合同上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等均为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申请人与薛A之间并不构成被申请人所述的转包。第二,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自行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与项目分供商均是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向分供商支付合同款,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合同实际由薛A、薛C、马XX签订的情形。第三,在项目出现事故或纠纷时,由申请人负责处理,承担法律责任,薛A、薛C、马XX等人并没有承担法律责任并产生实际支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薛A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请求驳回复议申请。通过调查,申请人注册资本X万元。股东张X出资X万元,持股比例99.009%;黑龙江X公司出资X万元,持股比例0.991%。执行董事张X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张X,只有张X可以代表申请人向县政府申请复议,或张X特别授权代表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法定代表人张X签字或签章,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
二、认定转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承包大英X项目后,一期派驻管理人员为项目负责人肖XX,技术负责人祝X,施工员陈A,质检员刘X,安全负责人王XX,安全员黄B、袁X,材料员钟XX;二期派驻管理人员为项目负责人薛C,技术负责人祝X,施工员陈A,质检员刘X,安全负责人黄B,安全员邵X、陈B,材料员钟XX;三期派驻管理人员为负责人薛C,技术负责人祝X,施工员陈A,质检员刘X,安全负责人王XX,安全员袁X、黄B,材料员钟XX。查明,申请人与项目负责人薛C、安全管理负责人王XX、黄B、技术负责人祝X、质检员刘X等大英X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通过调查询问薛A、马XX、范X、薛C、温XX、吕X、胡XX、邵X、王XX、祝X、刘X等人,查明技术负责人祝X、质检员刘X均未在申请人处工作,其余相关人员的工资均由马XX、黄B个人账户支付。薛A、马XX证实,申请人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薛A、马XX施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转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的转包事实进行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川建行规〔2022〕16号)第八条规定,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167项规定,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节、整改情况、违法后果、社会危害等情形,最终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给予罚款X元,自由裁量适当。
四、程序合法,充分保障申请人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并向X公司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30日的决定,2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延期60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3月28日,被申请人向X公司直接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3〕第24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3〕第24号),4月1日,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并公告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上虽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通过视频通话方式向复议机关表明,其确认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向本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与大英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遂宁大英X展示区总承包工程》,9月18日签订《大英X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15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7月20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20年8月25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2021年4月22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2019年3月18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二期总承包工程》,2020年10月22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21年12月6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2019年7月26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三期总承包工程》,2021年8月3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12月6日签订《遂宁大英X货量区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2020年7月8日签订《2020年遂宁大英X展示区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四川B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0日和8月11日签订《大英X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大英X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江苏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与重庆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5月10日,申请人与广州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与四川X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成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技术合同》。2021年5月3日,申请人与郫都X经营部签订《水泥材料购销合同》《管材购销合同》。申请人与昌黎县X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5月18日签订《产品订货协议》。申请人与成都X制造厂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和2018年9月17日签订《玻璃钢化粪池加工合同》和《玻璃钢消防水箱加工合同》。申请人与成都X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和2019年5月1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和《轻质石膏购销合同》。2020年6月13日,申请人与金牛区X商贸部签订《水泥购货合同》《石粉沙购货合同》《胶合板采购合同》,金牛区X商贸部于2020年1月16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薛C。2018年8月1日,申请人与南充市X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9年3月20日,申请人与南充X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与四川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9月14日,申请人与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供货合同》。2020年5月3日,申请人与四川省A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大英X项目桥架材料购销合同》。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与四川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8年12月23日,申请人与四川B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板网预埋件购销合同》。2020年4月2日,申请人与四川X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8年8月1日,申请人与四川X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与福建省X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与大英县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与马XX、薛A、四川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中标大英X项目后,将项目交由马XX、薛A负责实际施工。
另查明,大英X项目一期派驻管理人员为项目负责人肖XX、技术负责人祝X,安全负责人王XX,安全员黄B、袁X,施工员陈A,质检员刘X,材料员钟XX;二期派驻管理人员为项目负责人薛C,技术负责人祝X,安全负责人黄B,安全员邵X、陈B,施工员陈A,质检员刘X,材料员钟XX;三期派驻管理人员为负责人薛C,技术负责人祝X,安全负责人王XX,安全员袁X、黄B,施工员陈A,质检员刘X,材料员钟XX。上述人员由薛A、薛C指定安排,工资由薛A承担。祝X的注册建筑师信息变更情况显示,于2018年9月30日转入X公司,2019年5月15日转出,2020年5月至2022年2月,技术负责人祝X的社会保险均由中铁X局集团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材料员钟XX的社会保险均由申请人缴纳。2017年1月至2024年2月,质检员刘X的社会保险均由四川C商贸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施工员陈A的社会保险均由申请人缴纳。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安全员邵X的社会保险均由申请人缴纳。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安全员黄B的社会保险均由申请人缴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安全员袁X的社会保险均由成都X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周A的社会保险关系由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项目负责人薛C的社会保险均由申请人缴纳。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项目经理薛A的社会保险由申请人缴纳,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薛A的社会保险关系由四川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马XX的社会保险关系均由成都X公司缴纳。虽然薛C、薛A、陈A、邵X、黄B、钟XX的社会保险由申请人缴纳,但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马XX、薛A支付。
2023年6月9日,马XX、薛A与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大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大英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涉嫌违法将工程交与自然人马XX、薛A实际施工,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大英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遂大法建〔2023〕10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通知书》(大综行执立通〔2023〕第24号)。2024年1月12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审批,作出延期30日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19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大综行执延通字〔2023〕第24号)。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6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4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大综行执延通字〔2023〕第24-1号)。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拟对申请人给予X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3〕第24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3〕第24号),并同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意见,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的申辩事项和理由不予采纳。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对申请人给予罚款X元,并于4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2019年3月25日,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由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涉嫌转包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之规定,执法机关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1月12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审批,作出延期30日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19日,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6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4月19日。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3〕第24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3〕第24号),并同日送达申请人。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意见,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的申辩事项和理由不予采纳。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对申请人给予罚款X元,并于4月17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大英X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中标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马XX、薛A个人实施,同时申请人并未在大英X项目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大英X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薛C、技术负责人周B和祝X、施工管理负责人王XX、质量管理负责人刘X、安全管理负责人邵X、黄B等主要管理人员由薛A指定和聘请,上述人员与申请人并未实际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该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转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申请人将承包的大英X项目违法转包给薛A、马XX,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大英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12份合同,计算涉案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从违法行为次数、及时改正情况、消除危害后果、配合调查等方面综合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情形,同时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以下简称《计算基准》)第167项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规则》中关于从轻处罚金额计算公式“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根据《计算基准》选取的处罚幅度上限-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30%”,对申请人处以X元罚款,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3〕第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