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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府复决〔2024〕4号 )


大府复决〔202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遂宁XX公司。

住  所:遂宁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天星大道政务服务中心5楼。

负责人:雷宇科,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XX。

住  所: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人遂宁XX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923工认9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923工认92号)。

申请人称:

第三人与发包方四川XX公司管理人员对第三人受伤事实均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与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申请人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0923工受87号)并依法送达当事人,10月23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923工认92号),并于12月6日和12月8日分别送达至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3年2月4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包的大英县XX建设项目上班,工种为钢筋工。2023年2月9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切割钢筋时右手大拇指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系大英县XX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923工认9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4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包的大英县XX建设项目上班,工种为钢筋工。2023年2月9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切割钢筋时右手大拇指受伤,被送往大英XX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和挤压伤2023年3月29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申请确认其与四川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2023年5月6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案〔2023〕44号),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2023年7月21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申请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2023年8月29日,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大劳人仲案〔2023〕92号),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2023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0923工受87号),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923工认92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2023年6月15日,四川XX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大英县XX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了“钻孔、成孔、清孔、验孔、钢筋制作安装、连接及吊装、混凝土浇筑及与此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申请人承包大英县XX建设项目后将其分包给巫XX,巫XX招用第三人到涉案项目从事钢筋工作。20232913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23年2月9日,第三人应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将钢筋切短时受伤,其切割钢筋的行为仍然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切割钢筋右手拇指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巫XX,其行为属于工程违法分包,申请人对巫XX招用的劳动者刘XX在从事分包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2023年2月9日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另,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仅包括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除此之外,只要职工所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责任,无论职工本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事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923工认9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