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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4〕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5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河南某公司。

住  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88号。

负责人:蒋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于2024年12月10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樊某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涉案串标事故系樊某自身行为引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予以处罚,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无法证明申请人直接参与涉案串通投标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河南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如下。

一、认定串通投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在大英县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投标过程中,河南某公司与河南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工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呈异常一致。主要涉及“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安全防护措施”“设施设备”“材料组织措施”“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计划与措施”“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保护加固措施”“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等部分内容异常一致。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施工组织设计”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50502—2009)的规定,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非通用技术标准部分从对象、编制依据、主持编制人等方面均具有唯一性,即同一项目中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不具有一致性,即使河南某建工公司、河南某公司在编制过程中节选、修改来自任何源头的文件,也不应出现节选文章、节选范围、删除、修改、调整后的内容均一致及错误性一致的情形。(二)在大英县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五标段项目投标过程中,河南某公司与中铧正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某公司”)投标文件的资信部分都由中某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樊某编制,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均由樊某在同一办公区域上传;两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解密均由樊某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河南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认定河南某公司串通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6项,对河南某公司给予罚款176210.25元(壹拾柒万陆仟贰佰壹拾元贰角伍分)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三、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4年4月23日,对申请人予以立案;7月19日,被申请人向河南某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大综行执延通字〔2024〕第13号),告知河南某公司延期3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河南某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大综行执延通字〔2024〕第13-1号),告知河南某公司延期6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河南某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4〕第13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4〕第13号),告知河南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8月20日,河南某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公开听证。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河南某公司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

四、河南某公司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河南某公司虽未委托中某公司樊某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但河南某公司入川备案由樊某个人帮助完成登记,登记的在川联系人杜某为中某公司员工,投标文件的资信部分编制,投标文件合标、上传、解密均是樊某个人完成,造成了河南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个人编制、委托同一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河南某公司串通投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4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通知书》(大综行执立〔2024〕第13号)、《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大综行执调(询)通字〔2024〕第13号]。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再次邮寄送达了《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通知书》[大综行执调(询)通字〔2024〕第13-1号],告知河南某公司委派参与项目投标事宜的相关人员接受调查并携带相关资料。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一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大综行执延通字〔2024〕第13号),告知申请人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第二次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期办理通知书》(大综行执延通字〔2024〕第13-1号),告知申请人延长案件审理期限60日。8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4〕第13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4〕第13号)。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书。8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核,作出了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大综行执听通字〔2024〕第13号)。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公开听证。9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情况说明,对张某某是否属于涉案项目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异议,并请求对申请人从轻处罚。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说明,请求从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4〕第13-2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4〕第13-2号),同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10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核,作出书面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大综行执听通字〔2024〕第13-2号),通知申请人于10月25日参加听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参加听证。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并于10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

申请人和中某公司均参与了涉案项目投标,申请人投标文件的资信部分由中某公司员工樊某编制,投标文件的合成、上传、解密均由樊某实施。另,中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标活动也是由樊某负责实施。同时,申请人投标文件的解密IP地址与中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投标文件的解密IP地址一致。

在涉案项目中申请人与河南某建工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呈异常一致,具体情况如下:1.河南颖淮公司第338—339页第二章“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的第一节“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中涉及的路面拆除、安全工作措施、文明施工、环保措施等内容与河南某公司第305—306页第二部分“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第一节“道路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安全工作措施、文明施工、环保措施等部分的编制设计内容完全一致。其中河南某建工公司《投标文件》中“路面拆除”的第3点(338页)与河南某公司《投标文件》中“拆除工程”的第3点(305页)的标点符号的错误性一致,句尾均无句号。2.河南颖淮公司第456—463页第十三节“安全防护措施”与河南某公司第404—411页第五节“安全防护措施”编制设计内容除“特殊高处作业”部分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其中:①河南颖淮公司第457页“火灾和爆炸事故的特点”第(1)点与河南某公司第404页“火灾和爆炸事故的特点”第(1)点,段尾分号运用错误性一致。②河南颖淮公司第459页“防火基本知识”第6点与河南某公司第406页“防火基本知识”第6点,编制设计内容错误性一致,编制内容序号均连续编制2个(2)。③河南某建工公司第458—460页“防火基本知识”与河南某公司第406—407页“防火基本知识”,编制设计内容都编制了第6点和第8点,编制序号错误性一致,均未编制第7点。④河南颖淮公司第459—460页“③干粉灭火器”与河南某公司第407页“③干粉灭火器”内容一致,格式错误一致。⑤河南某建工公司第460页“二、防爆基本知识”与河南某公司第407页“二、防爆基本知识”序号错误一致,均将“三”编制成“二”,连续使用2个序号“二”,其他格式错误性一致。⑥河南颖淮公司第460页“防尘基本知识”与河南某公司第408页“防尘基本知识”第2点内容“湿法防尘”跳格一致。⑦河南颖淮公司第461页第4点“防尘设备的维护管理”与“防雷防静电基本知识”与河南某公司第408页第4点“防尘设备的维护管理”与“防雷防静电基本知识”段落间跳行间距一致。⑧河南颖淮公司第461页“防雷措施”第2点与河南某公司第408页“防雷措施”第2点内容跳格规律一致。⑨河南颖淮公司第462页“防烧伤烫伤知识”与河南某公司第409—410页“防烧伤烫伤知识”编制规律性一致,涉及生产炉体高温、检修等内容,且编制内容与投标项目特点无关联。3.河南某建工公司第534—535页“设施设备”与河南某公司第437—439页“所投入的设施”编制内容完全一致。4.河南颖淮公司第540—541页“二、材料供应计划”与河南某公司第442—443页“五、材料组织措施”编制内容完全一致。5.河南某建工公司第543—545页第八章“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计划与措施”中的“第一节 建筑垃圾减量的管理措施”“第二节 建筑垃圾清运”“第三节 建筑垃圾资源化”与河南某公司第448—450页第八部分“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计划与措施”中的“二、建筑垃圾减量的管理措施”“三、建筑垃圾清运”“五、建筑垃圾资源化”编制内容除“建筑垃圾清运”第4点内容作调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6.河南某建工公司第576—579页第十三章“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保护加固措施”中“(二)、保护方法”与河南某公司第464—467页第十部分“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保护加固措施”中的第一节“地上保护方法”、第二节“地下设施的保护和加固”只是数字序号不同,编制内容大部一致。7.河南颖淮公司第626—629页第十五章“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与河南某公司第480—483页第十三部分“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编制内容完全一致,其中第一节“治安联防方案”第(1)点中“本工程设立治安联防保卫领导小姐”错误性一致,应为“本工程设立治安联防保卫领导小组”(均把“小组”写成“小姐”),第三节第三点“民工住宿安全管理制度”中的“特现定如下”,应为“特规定如下”(均把“规定”写成了“现定”)。

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因涉案项目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向四川某公司缴纳投标保函金1800.00元。

本机关认为:

2019年3月25日,中共大英县委办公室、大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委办〔2019〕53号),明确工程建设招投标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由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涉嫌串通投标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体适格。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之规定,执法机关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立案决定,7月19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审批,作出延期30日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8月20日,8月1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6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10月19日。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4〕第13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4〕第13号),并于8月17日送达申请人。8月20日,申请人申请听证。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听证通知书》(大综行执罚听通字〔2024〕第13号),并于8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12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先告字〔2024〕第13-2号)和《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综行执罚听告字〔2024〕第13-2号),并于10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0月8日,申请人再次提交听证申请书,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听证通知书》(大综行执罚听通字〔2024〕第13-2号),并于10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0月12日,申请人提出陈述意见,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76210.25元,并于10月31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在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与河南某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呈异常一致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活动,樊某是否冒用申请人名义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声称樊某以申请人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系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涉案串通投标事故系樊某自身行为引起,与申请人无关,应当由樊某承担责任。本机关查明,樊某仅编制了申请人涉案投标文件的资信部分,而申请人与河南某建工公司在涉案投标文件异常一致部分并非樊某编制的投标文件资信部分,而是“施工组织设计”部分。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因涉案项目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向四川某公司缴纳投标保函金1800.00元,申请人对此不能合理解释。

CA锁即“数字证书及电子签章”,是一种基于数字证书技术的安全工具,核心功能和特点主要是:1.身份认证保障:在电子交易中,CA锁通过包含的数字证书确保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防止欺诈和冒充行为;2.保护电子文档:CA锁可以对重要的电子文档进行数字签名,表明文件的来源和完整性,从而防止文件篡改,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3.企业内部管理:在企业的电子办公系统中,CA锁限制只有授权人员能访问特定文件和功能,有效保护企业机密信息;4.公共资源交易:在公共资源交易和招投标领域,CA锁确保投标方的身份合法性和投标文件的有效性,通过数字签名和加密保证投标过程的公正性和保密性。本案中,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是采用的电子投标方式,而CA锁是电子投标必不可少的工具,只有将CA锁插入移动终端才能进行标书加密和上传操作。根据樊某陈述,其帮助申请人办理投标文件上传、解密等操作程序需要的CA锁系他人通过闪送的方式送给他的,如樊某没有得到申请人授权,是无法使用代表申请人身份的CA锁。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表其身份的CA锁存在被冒用、丢失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活动以及樊某参与招投标是个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涉案项目投标活动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与河南某建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在内容、标点符号、格式错误等内容存在异常一致的情形。且申请人在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与中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合标、上传、解密均是樊某个人完成,申请人投标文件的资信部分和中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均由樊某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本案中,中标项目金额为29125663.01元,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附件1第6项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涉案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给予176210.25元罚款,适用自由裁量权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大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综行执罚决字〔2024〕第1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