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林某。
住 址:广西陆川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
负责人:岳峰江,该局局长。
申请人林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大英某中医诊所销售过期“龟甲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4月21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号);2.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书面邮寄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材料及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大英某中医诊所因生活所需花费360元购买了半盒左右的“龟甲胶”,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已经过期,属于劣药范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于2025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号),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大英某中医诊所花费360元购买半盒左右的“龟甲胶”,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已经过期,属于劣药范畴,并附相关实物照片及支付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要求对大英某中医诊所进行查处。4月3日,被申请人对大英某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未查见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的“龟甲胶”实物产品。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大英某中医诊所负责人杨某辉,其称从未购进上述“龟甲胶”产品。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及支付凭证复印件显示,涉案产品为石家庄华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神树牌阿胶”,其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涉案产品支付金额为350元,支付时间是2024年3月5日16时28分,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描述不一致。
另,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附随的证据材料与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附随的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内容高度一致。鉴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陈述的事项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号),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大英某中医诊所又称某药堂。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大英某中医诊所违法销售过期药品。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4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号),并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的被投诉举报人大英某中医诊所的实际经营地在大英县,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收到举报线索,4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8日书面告知申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声称其在2023年12月21日在大英某中医诊所花费360元购买了半盒“龟甲胶”,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6月,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大英某中医诊所购买半盒“神树牌阿胶”,支付价款350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产品批号为01200139。该案件线索申请人已经于2024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决定立案查处,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无法证明大英某中医诊所涉嫌销售过期的“龟甲胶”,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之规定,阅卷权属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按照相关阅卷规定行使。行政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不满,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及证据书面邮寄给申请人查阅,该复议请求本质上是申请人请求进行阅卷,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