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蒲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天星大道政务服务中心5楼。
负责人:雷宇科,该局局长。
申请人蒲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自1989年进入某化工厂从事电气运行工作。1995年,申请人与某化工厂签订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电气运行。但在2001年1月,申请人从电气运行岗位调至制盐岗位,由于签订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所以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某化工厂改制;2006年2月,申请人与四川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约定的岗位仍为制盐工作。2004年,申请人被列入四川某公司特殊工种人员名册,并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9日盖章公示,公示中认定申请人从2001年1月至2004年10月从事制盐工作。同时,四川某公司对申请人从事制盐工作的情况也予以证明。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其情况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如下答复意见。
一、程序合法
2024年5月6日,四川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蒲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及佐证资料,被申请人审核其原始档案和相关资料后发现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2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并向蒲某送达《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
二、事实清楚
蒲某同志人事档案记录,其出生于1969年5月,1989年2月经蓬溪县劳动局招收到原某化工厂(现四川某公司)工作,1989年3月至9月在电气运行岗位工作,1989年10月至1995年9月原始档案无工种岗位记载,1995年10月至2005年9月至电气运行岗位工作,2006年2月至今分别在干燥、蒸发液面等岗位工作。四川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其2003年至2012年先后在三值、二值、一值等部门工作,综合盐电分公司运行横值的情况说明,一个运行横值包括了制盐电系统和电站系统所有岗位,故不能判别蒲某具体从事的岗位。2004年四川某公司备案蒲某于2001年至2004年从事制盐工种,但备案信息与蒲某个人档案等相关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三、适用政策准确
(一)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以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从事高空和特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可以办理退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综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范围为:原经劳动(人事)部门招收到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在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岗位工作满8年及以上,或在井下、高空等岗位工作满9年及以上,或在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工作满10年及以上。
(二)制盐行业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工种范围。1962年11月5日《劳动部关于制盐工人退休问题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60号)、1983年1月26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1986年6月20日《轻工业部关于同意井盐行业的钻井等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轻劳字第27号)等3个文件系统规定制盐行业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工种目录,电气运行不在国家规定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目录范围内。根据《四川省劳动和人社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1号)规定,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后仍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予累加。《大英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川某公司产权改革的批复》(大府函〔2005〕75号)载明原某化工厂于2005年12月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前蒲某的工作岗位为电气运行,该工种不在国家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不属于特殊工种,亦不符合《四川省劳动和人社保障厅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1号)政策规定。
四、特别说明
(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要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计划经济时期解决因生产方式落后给职工造成长远身体健康影响的一项特殊政策,初衷是希望通过办理提前退休的方式让累计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一定年限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安享晚年。但提前退休政策与我国养老保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晚退多得的制度设计理念不符,从长远来看亦与职工个人利益不符。基于此,全国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时,需从严审核退休条件,只有同时满足国家规定的企业范围、在特殊工种岗位累计工作满特定年限、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等3个条件方可办理提前退休。
(二)关于原“2004年10月9日盖章公示”的说明。在我县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集中破产(改制)的历史时期,为摸排全县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情况,2004年10月大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期四川某公司745名员工从事特殊工种经历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填写了《特殊工种管理卡》,但并未出具相应文件,属于特殊工种信息备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且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同时根据《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遂人社函〔2021〕426号)规定,我市在企业破产改制时期集中办理的《特殊工种管理卡》,可作为佐证资料,但不得直接以此办理退休审批。所以在当期有过信息备案的人员在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时,仍需以原始档案为准进行审核。
综上所述,答复人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初审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申请人接替其父亲蒲某祥成为某化工厂协议工人;1992年9月转为某化工厂合同劳动制工人,从事电气运行工作。申请人与某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995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在盐电分厂从事电气运行工作。2006年2月,申请人与四川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四川某公司工作,其中,2006年2月1日至7月31日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干燥工作。2005年12月,某化工厂改制为民营企业,即四川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盐电分公司的制盐系统岗位包括液面操作工、晶种分析工、加药工、离心工、胆水处理工、湿盐皮带、粉盐处理工、排盐工、干燥工(沸腾床)、筛分工、皮运工、大包装工。大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四川某公司当期具有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的人员进行核查,制作了《四川某公司特殊工种人员名册》,确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745名员工具有从事特殊工种经历,并于2004年10月10日进行公示。《遂宁市企业特殊工种人员档案管理卡》显示2001年1月至2004年10月为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并加盖有“检”字印章。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及佐证资料。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岗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范围,不能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是否合法。
1962年11月15日,劳动部对轻工业部的请示作出《劳动部关于制盐工人退休问题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60号),同意从事盐业生产中的制盐工、人力驳运工(人力拉船工)和人力筑运工为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执行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待遇。本案中,申请人蒲某2001年至2004年工作岗位是否从电气运行调整为制盐工是认定其是否符合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类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关键要素之一。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申请人接替其父亲被某化工厂招收为协议工人,在某化工厂盐电分厂从事电气运行工作。1995年11月6日,申请人与某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995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申请人在盐电分厂从事电气运行工作。2004年10月10日,大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公示》,载明“经进一步核查,四川某公司丁某等745名员工有从事特殊工种经历,现将其基本情况公布如下(见附表)”,附表《四川某公司特殊工种人员名册》载明申请人蒲某从事特殊工种为“制盐”,从事时间“2001.1—至今”。该《公示》系相关有权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经历进行认可。《遂宁市企业特殊工种人员档案管理卡》显示,申请人自2001年1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的特殊工种名称为制盐,连续工龄16年。该档案管理卡“说明”中载明“1.此卡专门用于符合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工作经历档案资料的记录和年检;2.此卡由用人单位填写并统一保存;3.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必须由劳动保障部门年检后有效;4.从事特殊工种终止或者达到退休条件申请退休时,必须将此卡交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此作为审批退休的依据。”该管理卡中“年检意见”仅显示有“检”字,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判断是否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盖章进行检验。另,申请人2001年11月的《某化工厂盐电厂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申请人从事的工作部门为“大包装”,而大包装属于制盐系统的一个工序。同时,在申请人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四川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24年9月18日李某等7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在2001年已从电气运行岗位调整到制盐岗位工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原始档案记录不完整、不清楚的情况下,未全面调取申请人的原始档案,未对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仅根据现有档案资料就否定申请人转岗经历,作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初审结果告知单》;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审查意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