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兵。
住 址: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2号。
负责人:黄政,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张某兵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2月2日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日14时,申请人在大英县蓬莱镇双桥路,驾驶电瓶车被被申请人拦下,被申请人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为由,分别给予申请人罚款1000元,合并执行罚款20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应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驾驶的是一辆普通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属于摩托车,不应该予以处罚。
二、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吹气装置测量的,数据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三、申请人只实施了“饮酒驾驶电瓶车”一个行为,不应进行两次处罚。
四、处罚金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申请人驾驶的是电瓶车,行驶于乡村道路,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
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答复如下。
一、对申请人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其理由、事实及依据如下。
(一)案件事实清楚。经依法查明,2025年2月2日14时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川某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大英县双桥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民警告知其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抽血送检,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抽血送检、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另查明,申请人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制作《酒检仪测试报告》和《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分别签字捺印。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制作《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1000元,对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1000元,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捺印。
(二)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办理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驾驶的川某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申请人确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3.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三)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现场对车辆的指认;《酒检仪测试报告》;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和车辆相关信息;执法现场音视频资料。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几点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称其驾驶的是一辆普通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该予以处罚的问题。
2025年2月2日14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的川某号车辆,所有人为张用琼,该车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辆在办理注册登记后,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该车的性质和权属,申请人称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申请人称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吹气装置测量的,该装置测量的数据不准确,测量的酒精含量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的问题。
2025年2月2日14时3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是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该检测仪的型号为中天FJ-0905A,该设备于2024年8月23日通过遂宁市检验检测中心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5年2月22日,检定证书编号:QJ20240800270号。根据相关规定,经过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在其有效期内所测得的数据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执法现场民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抽血检测的权利,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不需要抽血检测,并在《酒检仪测试报告》和《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这表明申请人对检测结果和执法程序是认可的。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只实施了“饮酒驾驶电瓶车”一个行为,不能对其进行两次处罚的问题。
2025年2月2日14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被执法民警依法查处,经查询,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申请人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处罚。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在乡村道路行驶,违法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金额过高的问题。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川某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依次行经大英县建设路、花园干道、郡江中路、文化街、朝阳街、交通下街、双桥路,以上道路均为城市道路,车辆、人员通行量大,其酒驾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严重危及自身及其他道路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适用警告或减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饮酒驾驶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合并罚款2000元,自由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日14时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双桥路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mg/100ml,申请人在《酒检仪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14时30分至5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回避、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签字进行确认,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地在大英县,且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是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本案中,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现场告知申请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申请人当场表示无异议,并在被申请人《酒检仪测试报告》签字捺印,且在接受调查时,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也未提出异议。另,被申请人进行呼气酒检检测的检测仪经检验合格,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也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故,被申请人提供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本机关予以采纳。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规定,“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及其附件1规定,“驾驶轻便摩托车应当取得F型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取得F型机动车驾驶证,但申请人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未依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印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公发〔2021〕135号)第78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100ml以上,小于40mg/100ml以下的,处罚幅度为1000元(含)以上,13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本案中,经检测,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33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印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公发〔2021〕135号)第60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1000元,可以并处3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违法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两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罚款2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中,2025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同日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制作笔录,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2日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825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