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2月02日
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政府网
大府复决〔2024〕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邓某某。

住  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大英县新城区万福街69号。

负责人:查文婧,该局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12月1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大英县蓬莱镇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生产销售的芝麻饼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5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调查和计算涉案产品的货值、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违法所得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和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已经真正“及时改正”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存在不当。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到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芝麻饼,食品标识内容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芝麻饼图片一致,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小作坊备案证以及生产涉案芝麻饼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质检报告,证明涉案芝麻饼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来源和质量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芝麻饼配料表中标注的“糖浆”“食用碱”“泡打粉”“小苏打”均有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相关资料,且配料标识问题和食品安全无直接关系,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市场主体,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充分考虑标注内容和食品安全的关联性,被投诉举报人未规范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和食品安全内在质量无关,应认定为标签瑕疵。被投诉举报人为食品生产小作坊,经营规模小,对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标识标注问题,监管部门更多采取指导方式进行纠正,更能体现包容审慎监管的实质内涵。经指导,被投诉举报人已重新印制包装、标识合格证,规范了配料标注行为。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5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称其在遂宁市大英县家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芝麻饼没有标注“配料的具体名称”,没有“一一标示复配食品添加剂中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芝麻饼的生产企业某食品店,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确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退回产品购物款,并承担十倍赔偿(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责任。”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11月11日到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涉案芝麻饼检验检测报告以及配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由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中同时包含有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主体适格。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按规定标示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由此可知,使用了复配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载明的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名称。本案中,涉案芝麻饼配料表中标注的“糖浆”实指“麦芽糖浆”,其执行标准为GB/T20883—2017,但在配料中未规范标注为“麦芽糖浆”。涉案芝麻饼食品添加剂中标示的“食用碱”“小苏打”,其通用名称分别为“碳酸钠”“碳酸氢钠”,涉案芝麻饼未规范使用通用名称。涉案芝麻饼食品添加剂中标示的“泡打粉”,其通用名称为“复配膨松剂”,是一种复配食品添加剂,但涉案芝麻饼未在食品包装载明的配料表中未一一标示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名称。综上,涉案芝麻饼包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查验了食品配料和食品添加剂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明、营业执照,涉案芝麻饼的食品配料和食品添加剂来源渠道正规,且经检验检测合格,没有食品安全隐患,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涉案芝麻饼经检验检测合格,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涉案芝麻饼配料和食品添加剂中标注的“糖浆”“食用碱”“小苏打”“泡打粉”均系日常生活中会使用的俗称,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对这几种物质的误解。综上,涉案芝麻饼未规范标注名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芝麻饼存在标签不规范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对涉案芝麻饼的外包装和合格证进行重新制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涉案芝麻饼包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规定,但该产品经检验合格,没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并及时对涉案芝麻饼的外包装和合格证问题进行整改,符合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11月11日进行现场检查,11月19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1月2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复议权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未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权利,但本案申请人并没有因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其权利而失去复议权,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