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4〕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卢某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胡某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李某孝。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李某伍。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卢某高。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李某容。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人:白某华。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英县蓬莱镇人民政府。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朝阳街1号。
负责人:何菊华,该镇镇长。
第三人:南泉村村民委员会。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南泉村。
负责人:李玉洪,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卢某某等7人对被申请人大英县蓬莱镇人民政府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12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请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卢某某、胡某某、李某孝、李某伍、卢某高、李某容、白某华等(以下简称“申请人”)均系大英县蓬莱镇南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泉村委会”)村民,为该村1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共计27.325亩的土地(其中:耕地22.2679亩、林地5.0571亩)因南充至成都高速公路扩容工程(遂宁段)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征收机关大英县人民政府已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支付到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南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土地款分配方案,形成“土地款分配方案为本轮土地承包期起(1999年8月1日)户籍人口和现有(2022年10月20日)的户籍人口各占50%分配,剩余集体土地重新分配”的方案。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方案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273198731999)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撤销南泉村委会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大英县蓬莱镇南泉村1社成南高速扩容项目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分配方案。202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但是一直未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4月16日,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川0981行初47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1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按此分配方案执行。申请人不服,认为《告知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未对分配方案中“剩余集体土地重新分配”的合法有效性及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作出认定,以致作出错误的结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2022年11月10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参会数及表决人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南泉村1社现共有80户村民,不是《告知书》中认定的68户村民。另,《分配方案选择》表上的签名显示当天参会人数仅为51人,且《分配方案选择表》上关于方案1的选择签名存在多处违法情况,具体包括:蒋某英等7人户籍未在南泉村1社,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江系财政供养人员,已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李某林与徐某兰系同一户人员,系同户多票;卢某燕当时因刑事犯罪在服刑,不具备签名条件。因此,排除上述人员的参会及签名情况,有效参会人数仅为42人,选择方案1的有效人数仅为20人。因此,2022年11月10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的参会人数及表决人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二)该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享有的合法的征地补偿权益,被申请人未在告知书中对此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因卢某某等7人对蓬莱镇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现作如下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青苗、林木补偿问题”的问题。青苗、林木属个人栽种,南泉村本着“谁栽谁得”的原则,将涉及青苗、林木补偿的46户名单上报至蓬莱镇人民政府,蓬莱镇根据名单已将青苗、林木补偿全部打卡到户,而土地款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方式、份额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规民约、社规民约、村民自治等规定,由本社村民召开社员大会决定,因此青苗、林木补偿户数与土地款分配开会户数之间无直接联系。
二、申请人提出“该社共68户系事实认定错误,开会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核实,该社户籍人口为68户,南泉村委会于2022年11月10日组织1社社员讨论土地款分配办法,大会到会户数47户51人,达到开会要求。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问题情况不属实。
三、申请人提出“蒋某英等7人户籍未在南泉村1社,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经核实,蒋某英因购买社保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天骄北街,张某英户籍在南泉村1社,周某英因购买社保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天骄北街,吴某志因购买社保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天骄北街,杨某书投亲靠友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建设路,张某秀户籍在南泉村1社,唐某芳因购买社保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天骄北街。上述7人,其中2人户籍在南泉村1社,另5人虽然户籍迁出,但并未交回土地使用权,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申请人提出“李某江系财政供养人员,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问题。经核实,李某江户籍于2008年12月9日由大英县46号迁至南泉村投靠其母亲,其儿子李某军属于南泉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江作为该户代表参加会议,合情合理。
五、申请人提出“李某林与徐某兰为同一户,系同户多票”的问题。经核实,李某林户籍的户主为李某林,徐某兰户籍的户主李某成,该两人未在同一户,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六、申请人提出“卢某燕当时在服刑,不具备签名条件”的问题。经核实,卢某燕于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七、申请人提出“责令蓬莱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射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川0981行初47号〕,于4月30日成立南泉村1社土地款分配调查组,对南泉村1社涉案土地款分配工作展开调查核实。8月30日,蓬莱镇组织召开南泉村1社土地款分配问题研判会,研究讨论南泉村1社土地款分配问题。因此,不存在蓬莱镇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南泉村部分集体土地因成都到南充段高速公路扩容项目被征收,蓬莱镇政府依法将相关土地款汇至南泉村委会账户。2022年11月10日,南泉村委会组织1社社员讨论相关土地款的分配办法,通过了“按本轮土地承包期起(1999年8月1日)户籍人口和现有(2022年10月20日)的户籍人口各占50%分配,剩余集体土地重新分配”的分配方案。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监督。202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但是一直未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4月16日,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川0981行初47号〕,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4月30日,被申请人成立南泉村1社土地款分配调查组,对南泉村1社涉案土地款分配工作展开调查核实。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告知各申请人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按此分配方案执行。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蒋某英、周某英、吴某志、唐某芳等4人因购买社保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天骄北街,张某英、张某秀等2人户籍在南泉村1社,杨某书投亲靠友将户口迁至大英县建设路。上述7人,其中2人户籍在南泉村1社,另5人虽然户籍迁出,但并未交回土地使用权,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李某江户籍于2008年12月9日由大英县46号迁至南泉村投靠其母亲,其儿子李某军属于南泉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江作为该户代表参加会议。李某林户籍的户主为李某林,徐某兰户籍的户主李某成,该两人未在同一户。卢某燕于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具有参会条件。
本机关认为: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了监督义务,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分配方案中“剩余集体土地重新分配”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关于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南泉村1社共有68户村民,2022年11月10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大会到会户数47户51人,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南泉村委会2022年11月1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涉及南泉村1社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集体土地重新分配问题,属于南泉村委会自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南泉村委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剩余集体土地重新分配”具体的内涵以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