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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府复决〔2024〕7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府复决〔2024〕7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住  址:四川省大英县。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民生路183号。

负责人:席孝敏,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行罚决字〔2024〕168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行罚决字〔2024〕168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1.事实经过。黄某某辱骂申请人在先,申请人气急之下无意用左手拿手机击打了黄某某面部一下,黄某某与申请人互相推搡,事后立刻带领黄某某去往医院检查,拍摄面部CT并且支付医疗费用,经过医院检查并未检查出伤情,黄某某要求医院开具轻伤证明,医院并未开具受伤证明,且医院证明并无任何伤情不予开具证明。2.行政行为不当。监控视频明显可以看出,黄某某先辱骂申请人,双方互相拉扯推搡,被申请人却单独定义为申请人殴打他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前往警局和解,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和解赔偿,但申请人到场后,被申请人立刻扣押申请人,并通知拘留。3.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某经医院检查并无伤情,不应定义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盐)行罚决字〔2024〕1682号]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情况。经依法查明,申请人系易某某的夫妹,2024年11月23日9时许,易某某与申请人到大英县蓬莱镇商业街某超市购物后,双方分别到该超市收银台结账。易某某在结账过程中与同为购物者的黄某某就结账先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并辱骂对方,易某某推搡黄某某。申请人发现该情况后,遂上前与黄某某理论,易某某、申请人与黄某某相互辱骂对方,在该过程中申请人使用左手携带的手机击打黄某某左侧面部未果后,再次使用左手携带的手机击打黄某某左侧面部,致黄某某面部受伤。

二、案件证据情况。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易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三、案件办理程序。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本案。

四、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单独认定其殴打他人的情况。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未发现本案被侵害人黄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二)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同意和解而又被拘留的情况。办案人员在办理申请人殴打黄某某一案过程中,告知双方本案可以调解,也组织双方就本案进行调解,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未成功,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提出的黄某某伤情情况。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黄某某因被申请人殴打后去医院就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黄某某存在面部挫伤。因黄某某自愿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只认定其受伤的事实,而未认定黄某某受伤的程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公(盐)行罚决字〔2024〕168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3日9时许,易某某与申请人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街某超市购物后,双方分别至该超市收银台结账。易某某在该超市收银台结账过程中与同为购物者的黄某某就结账先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并辱骂对方,易某某推搡黄某某。申请人发现该情况后,遂上前与黄某某理论,易某某、申请人与黄某某相互辱骂,在该过程中申请人使用左手携带的手机击打黄某某左侧面部未果后,再次使用左手携带的手机击打黄某某左侧面部,致黄某某面部受伤,后黄某某拨打110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对黄某某被殴打一案予以立案,并组织申请人与黄某某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大公(盐)行罚决字〔2024〕1682号],分别送达申请人和黄某某,并将申请人送至大英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当天16时许,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家属易某某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二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地在大英县,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同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未再次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决定;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12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记录在案。通过易某某和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刘某某系易某某丈夫的妹妹。同日16时16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家属易某某对申请人作出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对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或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机打中黄某某的脸部,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二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公(盐)行罚决字〔2024〕168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