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府复决〔2025〕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高。
住 址:大英县蓬莱镇。
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 址: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2号。
负责人:黄政,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高对被申请人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13时13分许,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大英县蓬莱镇双桥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罚依据、享有的权利、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对申请人进行法治教育等问题。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高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答复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撤销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其理由、事实及依据如下。
(一)案件事实清楚。2024年11月28日13时13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川某某号)行驶至大英县双桥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接受检查,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2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抽血检测,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不需要抽血检测。民警现场制作《酒检仪测试报告》和《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分别签字捺印。同日,申请人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通过《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00元、驾驶证暂扣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捺印。后,被申请人作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送达申请人。
(二)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办理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李某高的询问笔录;2.李某高对查获现场车辆的指认;3.《酒检仪测试报告》;4.李某高的驾驶资格信息和涉案车辆信息;5.执法现场音视频资料。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处罚依据、未向申请人交代享有权利、未按规定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问题。
1.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及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关于申请人享有权利告知的说明。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详细交代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法定权利,并询问申请人是否行使这些权利。
3.关于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当事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给予申请人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中可见,民警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拟作出的处罚金额、暂扣驾驶证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也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二)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执行公务时),警察可以不出示证件。根据该规定,人民警察在特定情况下(如执行职务时)可以不出示证件,而以其制服、警号等作为身份的证明。办案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身着制式警服并佩戴警号等标志,已经足以证明其身份及执法资格,申请人提出的“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质疑不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教育的问题。
1.教育义务的履行。在饮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被申请人不仅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也要求申请人在驾驶资格恢复过程中,到车管所进行为期7日的教育学习,旨在提高申请人的交通安全意识,预防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教育内容包括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法律后果,以及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旨在引导申请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充分履行了交通安全教育的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具有A2D的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2024年11月28日13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英县蓬莱镇双桥路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2mg/100ml,申请人在《酒检仪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11月28日13时57分至14时1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回避、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签字进行确认,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9232000363937号],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的违法行为地在大英县,且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是给予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本案中,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2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经审查,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享有的权利义务,保障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2.是否依法表明执法身份;3.被申请人是否遵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享有的权利义务,保障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300元的行政处罚。另,被申请人在笔录中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回答“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中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中签字捺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关于执法人员是否表明执法身份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从现场执法视频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的执法民警在交通执法检查时,按规定身着交通警察制式服装、佩戴警衔、警号等标识,并通过口头方式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且在询问时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遵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旨在通过处罚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提高其法治观念,使其自觉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使申请人明白其行为的违法性质以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对申请人有后续跟踪教育措施,即申请人需要重新学习交通法律法规知识,并通过考试后,才能恢复驾驶资格。另,根据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人权和削弱惩罚强度的作用,并为违法行为人提供自我改善的机会,也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教育。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8日作出的《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交)行罚决字〔2025〕510923200036393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英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